1.出资制度的立法模式
公司是以资本为核心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营利性是公司的终极目标,出资者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随后的一切公司法人行为都因此而派生。从这个意义上说,出资者出资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基础行为,其重要意义自不待言。出资在经济学上等同于投资,是指投资者在期望将来的利润回报超过目前的资本投入的激励下,对已有资本采取行动,进行运用的一种活动。在这种投资活动中,投资者往往要考虑如何规避风险和资本价值的增值,即投资的收益回报。在法律上,出资是公司法上的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范畴,是指出资者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以实现公司设立为目的,对公司所为的给付行为。此种给付的前提是出资者承认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或认购公司股份。严格说,出资者在缴纳或认足出资时,还未能取得股东的资格。公司成立之日,发起人才成为公司的股东。但习惯上,人们往往将出资者也称为股东,将出资者出资,称为股东出资,对股东的称谓作广义的理解,对股东资格取得的实际时间界限不予考虑。出资者出资不限于公司成立时,公司扩张时,出资者亦可依出资行为而成为股东。
在出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中,出资者负有按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认购股份的承诺,足额、按时缴纳出资的义务,并对出资的瑕疵负有担保义务。公司一旦成立,出资者便取得股东资格,出资者才被称为股东,公司成立的时间对划分两种称谓的时间界限,应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这一问题涉及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实质问题。如认为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前就叫股东,则意味着出资者只需对不设立公司的行为负有限责任,这样明显减轻了此类出资者的责任负担,且其并未实际出资,那么以何额度作为其承担有限责任的最高限界呢?这难免会产生严重的问题。只有出资者按约定或规定实际出资后公司成立时,才取得股东资格,才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出资者对其出资的所有权也自然让渡给公司所有。换句话说,出资者以其出资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其对公司资本的收益权、重大问题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也就是说出资者一旦出资,股东便不能抽回出资。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充分考虑到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的实际要求。否则,公司便成了运转的一具空壳。[8]
经济学意义上的投资,反映到法律上情形却大不相同。为了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各国往往采用不同的称呼,如日本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称为“持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称为“株式”。在我国“出资”专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股份”则专指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换而言之,出资即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的投资,股份即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向公司的投资。
世界各国官方关于出资制度的立法模式虽然有所不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模式。现就这三种出资制度的立法模式作一简要评判:
(1)单一出资制。单一出资制也称为出资不平等主义。即把股东的出资额不分成均等的份额,股东只能认购一份出资,每一份出资额的数额可以不同,也不要求其为一定金额的整倍数。这种出资制度只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我国公司法也采用了这种出资制度。这种制度的优点是,股东出资额的大小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及公司资本的实际需要而定,方便易行。其不足之处在于该种方式在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算上多有不便。
(2)复数出资制。复数出资制也称为出资平等主义。即股东的出资数额必须划分成若干均等的份额,股东可以认购一份,也可以认购数份,但每一份出资的数额都是一样的。这种出资制度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且为后者唯一的出资制度。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采这种立法模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出资额在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相同的,各股东拥有与其出资股价相对应的份额,股东以其所持份额享有股东权,但两者的法律表现形式是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份额的法律表现形式是“股单”,在性质上只是股东出资的股权证书,为非有价证券,不能在市场上公开流通与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法律表现形式为“股票”,是有价证券,可以在市场上公开流通与转让。复数出资制有利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计算,股东依其所持出资份数行使表决权。
(3)基本出资制。基本出资制是单一出资制和复数出资制的有机结合,也可以称为折衷出资制。即每一股东的出资额不分成均等的份额,股东只能认购一份出资,每一份出资的数额可以不同,但必须是基本出资数额的整倍数。这种出资制度有利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计算,同时又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形式上区分开来,属于较为合理的一种出资制度。
2.出资制度的主要内容(www.xing528.com)
(1)出资标的的限定。资本是公司实现其营利目的的基础,依经济学理论,凡是能实现公司营利目的的一切财产及财产权利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资本;信用及劳务虽不是财产,但也能作为公司运营的条件,从而体现其财产价值,故也能成为公司资本。于是货币、实物、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商誉、信用、劳务等均可作为出资。就资本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础而言,为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不能不对股东出资形式及每种形式所占公司资本的比例予以限制,尤其是无形资产及信用、劳务等在公司资本中所占比例过高,极易滋生弊端。各国公司法都承担着既要充分实现资本增值的目的,又要防止若干资本形式所生弊端的任务。各国基于不同的考虑,在公司法中采取了不同形式的规制。
首先,货币出资的限定。货币因其本身具有确定的价值衡量标准,因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货币出资为最主要的出资方式。在美国等一些国家的公司法中则称为现金出资。这里所指的货币是广义的,既可以是本国货币,也可以为外币,还可以是现金支票等代表现金的票据。在允许以外币出资的国家里,大多把外币限定为可自由兑换外币,以便于与本国货币进行可比价值的计算,不过也有例外。德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货币出资必须通过在银行开设的公司临时账户(设立后为公司账户),用德国马克缴付,不允许以外币出资。另外,德国《股份公司法》第54条规定,货币可由德意志联邦银行认可的支票出资。在美国无条件的现金支票出资被视为现金出资。
其次,实物出资和无形财产出资的限定。实物出资是与货币出资相对应的概念,实物出资即为有形财产出资。各国公司法对此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所谓实物出资,具体是指投资者将可以计价的金钱以外的、现存的、可转让的有形财产投向公司的行为。概括地说,确定性、现存性、可评价性、转让性是作为实物出资标的所应具备的四个客观要性:(1)确定性。即把什么当作实物出资的标的,而出资必须由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并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其范围。(2)现存性。即被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在被记载时即已存在。将来才可能产出的物品或实现的权利却不能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3)可评价性。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有着本身独立的存在价值,并能用历史成本法、重置成本法、市场现值法等专门评估方法作价的财产或财产权。(4)可转让性。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本身不存在瑕疵,能自由让渡。
综观两大法系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允许股东以货币以外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出资。其中两大法系对有形财产所规定的种类基本相同,在无形财产作为出资标的的规定中都将工业产权纳入出资范围。两大法系对作为出资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种类都作了具体的列举。这类出资标的的范围普遍规定得较宽。这些规定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两大法系间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趋势。
但由于两大法系经济发展模式、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在规制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出资的立法上各有千秋。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绝对严格主义立法原则,具体列举式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相对自由主义立法原则、具体列举式和混合式立法体例。此外,在具体标的的规定上也有很大不同。如德国允许股东以著作权、商誉权出资,法国允许股东以技艺出资,瑞士允许股东以继承财产出资,日本允许无限责任股东以债权出资等。
(2)出资比例的限定。公司的出资比例,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要求,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上限限制法,即规定某种出资不得超过一定比例;二是下限限制法,即规定某种出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这两种限制方式虽然不同,但其目的和作用却是一致的。西方国家关于下限的立法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公司成立初期能够拥有维持公司正常运转的流动资金。因为,在公司成立之初,并不能马上产生利润,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则需要对工资、管理费用、原材料、能源等项开支投入相应的货币,如果公司资本中没有足够的货币比例,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难以维持,其目的也无法实现。
(3)出资期限的限定。各国基于所采资本制的不同,对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相应不同。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全部缴付其出资;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则规定公司设立的资本总额虽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股东需全部缴付其认足之股份;采认可资本制的国家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需认足所有股份,但第一次缴付的出资不必是全部出资,可以在公司设立后分数次缴付。不过,在采取后两种资本制的国家,若以实物出资则仍需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