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独立存在是现代公司立法日趋完备的一个重要体现,因此,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就是一种不可避免的法律现象。那么,怎样解决这一问题呢?从国外和有关地区的公司立法来看,主要有择一模式、重叠模式、单一模式三种。
1.择一模式
德国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在德国,法律将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赋予了公司,公司依据实际情况和自己的意愿,可以行使介入权,也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同时行使介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选择一种权利行使。[16]如对于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公司要么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由,请求董事赔偿因其行为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要么以行使介入权为由,要求董事将其为个人利益而从事的商事活动看作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商事活动,以及要求董事交出他在为他人利益而从事的商事活动中所获得的报酬或者放弃对该报酬的要求。
2.重叠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瑞士。依照瑞士法律规定,当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公司可以重叠行使两种权利,即公司行使介入权后,尚有损害时,仍不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17]如经理应为公司以单价100元购进货物,然为他人利益而以单价108元购进,则公司除得以108元承受其货物外,还可请求8元之损害赔偿。
3.单一模式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在日本,经理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因该行为获得的利润额,推定为公司所产生的损害额。[18]在我国台湾地区,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时,公司依法得将该行为之所得,视为公司之所得,另外还规定,公司负责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应请求因其行为所得之利益,作为损害赔偿。[19]在这里,由于法定之介入权代替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并存关系,故公司除行使介入权外,不得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20]
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是各国公司立法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采用何种模式解决这一问题,取决于各国的法制传统、价值取向、调节机制和通用学说。在择一模式下,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各自独立存在,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选择一种最为有利的权利行使。即公司可以通过权衡介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规定,认为哪一种权利对公司最为有利,就选择哪一种权利。当其中的一个权利实现时,另一权利随之消灭,当其中的一种权利因故无法行使时,则可行使另一权利。这对于尊重公司的意愿,较好地维护公司的利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该双重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因公司的选择而变得模糊不清、飘浮不定,则有悖于法律稳定性和透明性的公理。因此,择一模式并不十分理想。在单一模式下,公司负责人的同一行为如果同时导致公司介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时,法律排除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即公司依法只能行使单一的介入权,而不能在此之外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这虽弥补了公司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可能导致公司介入权形同虚设的缺陷,使权利竞合的解决方式趋于简单化、明朗化,但由于法律硬性规定将权利竞合的双重行为归于某一种权利而排斥另一种权利,这种简单武断的方式未免顾此失彼。其最大缺陷在于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公司因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忠实义务所遭受的损害大于公司负责人因此而获得的收益时,法律只允许公司行使介入权,而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司的经济损失便无法全部挽回,这又助长了公司负责人通过违反法定忠实义务而损害其所任职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单一模式有失公允,并不可取。
笔者认为,在解决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这一问题时,应综合考虑以下五个要素:(1)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2)有利于遏制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忠实义务之行为;(3)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彼此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现实情况;(4)公司和公司负责人之间的法律义务;(5)公平正义之法治原则。
相比之下,重叠模式不失为解决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好办法。因为它正视了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彼此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立法现状,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过,公司在重叠行使这两种权利时,应以同一损失不得获取双重利益为原则,否则,对公司负责人而言则有失公正。因此,当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公司虽可以同时行使两种权利,但只有在行使介入权后,仍有损害时,公司才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赔偿的数额还应减去因公司行使介入权所取得的收入。只有这样,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
【注释】
[1]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9页。
[2]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60页。
[3]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285页。
[4]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9~442页。
[5]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和112条。(www.xing528.com)
[6]参见《日本商法典》第261条、第275条之4。
[7]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3~214条。
[8]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9条第5项。
[9]参见《日本公司法典》第356条和第365条。
[10]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第2项。
[11]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第3款。
[1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63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9条第5项。
[13]梁宇贤:《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72页。
[14]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2页。
[15]高言、孙强:《公司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26页。
[16]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第2项。
[17]参见《瑞士债务法》第464条第2款。
[18]参见《日本公司法典》第12条。
[19]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9条第5项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63条第1款。
[20]欧阳经宇:《民法债编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78年版,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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