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介入权的确立,对于督促公司负责人忠实履行职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公司负责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确认公司负责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第148条第1款又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第148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就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负责人违反忠实义务所获收入享有介入权或归入权的立法规定。但该规定过于原则,有必要对我国公司介入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程序和行使期间进一步明确。
1.代表公司行使介入权的主体
公司介入权的行使主体自然是公司,那么由谁代表公司向公司负责人行使介入权呢?这便是行使介入权首先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相关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的代表公司行使介入权的主体并不相同。在德国,有权代表公司行使介入权的主体是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5]在日本,有权代表公司行使介入权的主体则是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股东会所确定的人选。[6]在我国台湾地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介入权的主体是公司的董事、监察人,但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公司的股东。[7]
为了体现公司介入权行使的便捷性和灵活性,并确保公司介入权的实现,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对代表公司行使介入权的主体可以这样明确规定:经理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公司介入权形成时,由董事会代表公司行使介入权,依法未设置董事会的,则由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董事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公司介入权形成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行使介入权,依法未设置监事会的,则由监事代表公司行使;董事会、监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怠于行使介入权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其在30日内行使,期限届满仍未行使时,股东则有权代表公司向经理、董事行使介入权。
2.公司介入权的行使条件
公司介入权的行使条件是指公司能够行使介入权的法定实体要件。公司负责人的行为只有具备这些法定要件时,公司才能行使介入权。否则,就无行使介入权的事实依据。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行使介入权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法定要件:
(1)要有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特定行为。公司对其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并非都能行使介入权,能够行使介入权的必须是法律明示的违反忠实义务的特定行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能够行使介入权的特定行为具体是指: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2)要有取得收入的客观事实。公司要行使介入权,必须存在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忠实义务之特定行为而取得收入的客观事实。如果公司负责人没有取得任何收入,公司就不能行使介入权。公司负责人取得的收入,既可以是货币形态,也可以是实物形态,既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既可以是公开的收入,也可以是隐性收入。
(3)特定行为和取得收入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如果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特定行为使自己获得了收入,则该特定行为和取得收入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公司负责人的特定行为和取得收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才能对其行使介入权。
(4)公司负责人有主观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一种主观现象或心理状态,分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但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而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公司负责人如果明知故犯或是疏于特别注意而从事违反法定忠实义务之特定行为时,就可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在公司负责人有过错的条件下,公司才能向其行使介入权。(www.xing528.com)
3.公司介入权的行使程序
公司介入权的行使程序是指公司行使介入权时根据时间先后依次进行的法定步骤。为了使公司介入权的行使能够顺利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公司介入权的行使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对公司介入权的行使大多规定了决议程序,但确定的决议机关却不尽相同。有的规定须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有的规定须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还有的规定须由公司监事会作出决议。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行使介入权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8]在日本,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行使介入权须由股东会(未设置董事会的公司)或者董事会(设置董事会的公司)作出决议。[9]在德国,公司行使介入权时,要由监事会作出决议。[10]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行使介入权应严格按照三个法定步骤进行:(1)作出决议。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具备法定实质要件时,公司应作出行使介入权的决议。向经理行使介入权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向董事行使介入权的,由监事会作出决议。如依法未设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则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应属普通决议,只要经过一半以上多数同意即可作出行使介入权的决议。(2)责令交出所得收入。公司依法作出行使介入权的决议后,应及时通知违反法定义务之公司负责人,并责令其将因违反法定忠实义务而获得的收入交给公司。(3)诉讼解决。公司负责人拒绝交出所得收入时,公司即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公司的介入权。
4.公司介入权的行使期间
法律对权利行使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有着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优先于事实,当权利与事实发生冲突时,法律注重对权利的保护,但在权利行使期间制度下,为了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事实则优先于权利,法律只承认现存的事实状态而不保护已经过时的权利,这也正是各国法律之所以规定公司介入权行使期间的根据所在。
由于民族传统、立法技术和语言习惯的差异,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公司介入权的行使期间作了不同的规定。按照德国法律规定,公司行使介入权的请求,自公司其他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得知产生介入权的行为的那一刻起3个月后失效,如果不考虑得知的时间,该请求则自提出之日起5年后失效。[11]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从事违反竞业禁止行为,公司的介入权自知道有违反行为时起经过2个月或自行为所得产生时起经过1年不行使而消灭[12]。
关于公司介入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消灭时效说。[13]持介入权为请求权性质者认为公司介入权行使的期间属于消灭时效,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介入权,期限届满后即丧失对公司介入权的请求,法律对其请求权不再予以保护,公司介入权本身并不消灭,公司负责人自愿交回收益,公司也得接受。二是除斥期间说[14]。持公司介入权为形成权性质者认为介入权行使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公司介入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是为公司介入权预定的存在期间,公司必须在此期间行使介入权,如果预定的存在期间届满,公司所享有的介入权就不复存在,法律也就不再保护公司介入权,而是要维持原有事实。这样公司负责人对其因从事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得的收入就拥有了合法的所有权,即使公司负责人在不知晓的情况下自愿将其所得收益交于公司,待其知晓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力而反悔时,也可依法追回其向公司所交之收入。
为了督促公司及时行使介入权,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正确地处理公司介入权纠纷,我国公司法应对公司介入权的行使期间予以特别规定。由于除斥期间和消灭时效极为相似,二者都是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的法律后果。为了便于人们正确认识公司介入权行使期间的性质,避免模棱两可的理解差异,建议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介入权的行使期间作这样的明示规定:公司介入权的存在期间为1年,自公司负责人因从事违反法定忠实义务之特定行为而获得收入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间届满后,公司介入权即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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