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利益既有一致性又有冲突性,为防止公司负责人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便为公司负责人设定了一些特别义务。但实务中,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为仍屡见不鲜,为了切实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律又赋予公司以特别救济,即公司有权将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之特定行为所获利益收归公司所有,这就是法理上所称之公司介入权。
公司介入权是公司立法赋予公司的特别救济,在法理上有的称为“夺取权”[1],有的则称为“归入权”[2]。各国公司立法并没有给公司介入权下一个抽象的定义。根据各国公司立法的共同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公司介入权是指公司依照公司立法的规定所享有的对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之特定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收归公司所有的权利。归纳各国关于公司介入权的立法规定,公司介入权在法理上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含义。
1.公司介入权的主体只能是商事公司
介入权的主体实际上就是介入权的享有者,而公司介入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商事公司,即依照公司立法组织登记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非商事公司(如法国的民事公司、英国的公法公司和特许公司)依法则不能享有公司介入权。其他非公司形态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不能享有公司介入权。
2.公司介入权的性质为形成权
关于公司介入权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请求权说[3],二是形成权说[4]。笔者认为,公司介入权的性质应为形成权。理由有三:(1)公司介入权并不以基础权利为前提。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必须以一定的基础权利(即原权)为前提。而公司介入权并不以公司对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所获得的利益拥有所有权为前提条件。(2)公司介入权能够通过公司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行使。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照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公司介入权在公司作出利益归入的意思表示下即可行使,而不以公司负责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为要件。(3)公司介入权改变了公司负责人的行为后果。形成权有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三种类型,而公司介入权的立法意图就在于改变公司负责人因违反法定义务所缔结的对公司不利的法律关系,彻底否定公司负责人所获得的利益,并使其所获得的利益转归公司所有。因此,公司介入权属于导致法律关系变更的形成权。
3.公司介入权产生于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的特定行为(www.xing528.com)
为了调整公司与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各国公司法为公司负责人设置了若干法定义务。公司介入权就是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之特定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公司负责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如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发生,但却不会形成公司的介入权。因此,公司介入权直接产生于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的特定行为。
4.公司介入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标准进行
国外公司立法大多对公司介入权的适用范围、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程序和行使期间作了严格规定。公司行使介入权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5.公司介入权的标的为公司负责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
各国公司立法对公司介入权的利益标的界定相去甚远,但概括来讲,这里的“利益”有着十分丰富的内涵,既包括公司负责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得的报酬,也包括公司负责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其他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甚至还包括公司负责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得的交易机会和其他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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