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该制度最早体现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U.S. v.M 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中,美国法官Sanborn明确表示:公司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被视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但是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先河。这种原则和例外后来被作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一项司法规则。在这个案件中提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诉求主体正是美国政府。
法人人格的否认就其实质而言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诸多国家所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虽然这两大法系国家中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要件、范围各异,但均以实现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为基本宗旨。从各国实践情况来看,公司人格否认或称“揭开公司面纱”有两种做法:(1)立法作出规定。如德国公司法,针对母子公司关系中,子公司常被母公司操纵用来作为欺诈他人,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工具之情形,在1965年《股份法》第2篇中直接规定了适应关联企业的责任,令母公司对子公司、支配公司对从属公司承担不同的责任。(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作为例外。由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揭开公司的面纱”。是指为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进行法人人格之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有益的补充和内容的升华。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已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的独立性的空壳;二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衡平方法实现“矫正的公平”。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为调节不断出现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冲突的手段,则体现着“矫正的公平”。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适用,它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1.适用范围
从实践角度看,一般在有下列情形出现时适用:(1)公司与公司股东的人格混同(人格形骸化)。表现在财产混同、组织混同、经营业务混同,甚至在利益上出现混同,不分彼此;(2)利用公司形态以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3)公司资本不足;(4)股东对公司过激控制。这主要表现在母子(关联)公司之间。日本判例法及学说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场合包括:公司人格完全空壳;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其人格。还有一种最狭范围说只认可公司完全沦为空壳化,丧失财产独立性的场合。当然,既然是法院于个案审判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揭开面纱,直追股东的责任,则其适用的情况是纷繁多样的。只要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之事实,应当考虑适用。(www.xing528.com)
2.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二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必须明确,这些受害者皆是因股东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因公司董事或经理擅权谋取私利而使上述当事人受损害,可依照公司法人相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董事、经理之责来予以补偿,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实践中常有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担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的情况,这是不能允许的。(2)行为要件:其强调的是公司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必须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诈害公司债权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契约义务;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公司形骸化,比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不保留公司必要记录、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过度控制等。(3)结果要件:指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
但是,在当前的以公司法为代表的商事主体法中,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仍然是最为重要的原则,公司股东(或者母公司)不对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债务负有任何出资额以外的责任。只有在特殊场合下,实体法则才被“揭开公司面纱”为法理所排斥。可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基本上是作为判例法的一种举措发挥作用,成文法上的规定寥寥无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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