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人的本质,主要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三种学说。
1.法人拟制说
最早论及法人本质的学说,也是对英美法系影响最大的一种学说。据德国法学家基尔克(Gierke)的考证,欧洲大陆第一位思索法人本质的人是教会法的代表人物罗马教皇英诺肯季四世(Pop Innocent IV),他认为:“法人具有双重性,即实在性和非实在性。一方面,它是自然人的集合,具有可视可触的实体;另一方面,它是一个概念。”
近代法人拟制说的代表人物当首推德国罗马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18世纪末期,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论》中创立“法人拟制论说”。他认为:法律主体仅限于具有自由意思的自然人,唯有自然人能够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而法人能够取得人格,只是由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之主体,即仅因法律之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法人拟制说在19世纪初是非常流行的观点,而且影响很大。特别是强烈地影响了英美法系的法人理论,英美法学者逐渐形成一个关于法人的本质的共识:“法人是一个虚构的人格,它由自然人组成,由国家拟制,仅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不可视,无灵魂,但却持续存在。”
2.法人否认说(www.xing528.com)
该学说认为,社会中除存在自然人和财产外,从来无所谓法人的存在,或者说法人只不过是个人或财产的集合。具体又分为以下三种观点:(1)目的财产说。19世纪德国法学家布林兹(Brinz)创立了“目的财产说”。他认为:任何财产或属于特定的个人,或属于特定的目的,前者是有主体的,后者是无主体的。为达到特定的目的而由多数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已经不属于单个的个人,而成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格。法人是为了一定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即“目的财产”。(2)受益者主体说。由德国学者耶林所倡导,他认为:拟制的团体是不存在的,法人只不过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而权利义务归属的实质主体是享受该社团财产利益的多数自然人。(3)管理人主体说。由德国学者霍达等人所倡导,他们认为:法人的财产属于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即实际管理财产的人就是法人的主体。
3.法人实在说
该学说认为,法人既非法律拟制的结果,其本体也不应否定,而是有其社会实在,法人本身就是实实在在的独立主体。因对社会存在的理解不同,又可分为三种观点:(1)有机体说。1868年德国法学家基尔克(Gierke)撰写四卷宏著,创立“有机体说”。他认为意思能力是法律主体的前提,人类社会既有个人意思,也有共同的意思,共同意思即为团体意思。人类的历史也是团体的历史,法人有团体意思,它是社会有机体,它的存在是客观的,而不是拟制的。(2)组织体说。由法国学者米修德(C.M ichould)和萨雷勒斯(R.saleilles)等人提出。组织体说吸收了传统(公司)法人理论的合理因素,认为法人是一种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法人的本质不在于其作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其具有适合为权利主体的组织,即具有一定目的的社团或财团。法人组织的意志由法人的机关实现。“组织体说”说明了法人的组织特征,以及法人与其机关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奠定了现代大陆法系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20世纪以来,组织体说已经为绝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并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3)社会作用说。由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我妻荣提出。他认为,法人可独立承担社会作用,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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