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学者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肇始于罗马法。虽然古罗马时期并没有法人的概念,也没有形成系统的法人制度,但是罗马法中,有关团体的规定,则为法人制度的创建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罗马法中的团体人格制度
按照罗马法学家的划分,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而私法又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罗马法中的人法则是关于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人的各种权利取得和丧失等方面的法律。而法律上的人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人是指所有的“圆颅方趾的人类”,即自然人,狭义上的人则是指具有“权利能力、人的身份”的人。在当时,只有自由民才称得上“人”,奴隶只是物,不得享有任何权利,而作为自由民要具备权利能力就必须具有“人格”。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所谓人格就是作为人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人格制度即是罗马法确定的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人的身份、资格的制度。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人身份权、市民身份权和家属身份权三种身份权构成。只有同时具备这三种身份权的人才是完全人格者,才能完全享有权利能力。在古罗马时期,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属权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同时拥有,也不是终身不变,一旦这三种身份权中有一个消灭或发生变化,就会成为人格减等者,如丧失自由权沦为奴隶后,市民权、家属权也自然丧失。丧失罗马市民权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此时家属权也随之丧失,但仍保留有自由权。奴隶虽然“圆颅方趾,生而有聪明才智”,但在罗马法中他们只是物,只能成为权利义务的客体,而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奴隶就是无人格者。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虽然是为自然人设计的,但这一学说却为法人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随着罗马社会简单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个人力量的有限性,于是,一种有别于个人的团体则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根据学者们的归纳,古罗马时期的团体大致有六种类型:(1)公共团体,包括国家和国家组织的其他政治团体;(2)宗教团体,包括官办和私办两种;(3)慈善机构,由国家公助和私人捐助而设立;(4)商业和实业团体,包括船夫团体、工匠团体和经营团体等;(5)公共利益组织,主要是基于互助的目的而成立的一些协会;(6)俱乐部,这一团体在帝国时期的奥古斯皇帝时被下令解散。
在罗马帝国时期,自治团体才作为整体来承担权利、履行义务,联合体的个别参加者再也不是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这就意味着团体已成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了。但是,当时的法律只承认公共团体和由国家举办的团体才有独立的人格,而且即使是这些团体,罗马法也不允许其拥有自己的财产。直到公元313年,《米兰诏令》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教会财产并把一种新的财产类目——团体机关财产列入罗马法,至此,罗马法才算正式确认了团体组织具有独立人格并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虽然罗马法中,没有形成系统的法人人格制度,但其有关团体组织的规定则为后来法人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起了奠基作用。(www.xing528.com)
2.中世纪的团体制度
到了中世纪,随着团体组织的发展,与之相适应的团体组织的独立财产制和有限责任制也随之产生。13世纪后,教会法开始确认寺院财产的权属,主要是区分寺院财产与牧师的财产,产生了“联合团体”和“单独团体”的概念,这实际上意味着寺院这一团体已经拥有了独立的财产。另外,中世纪的各种商业性团体已十分普遍,在这些团体中,最早出现的是家族经营团体,它促使了无限公司的产生。在海上贸易中,产生了船舶共有和海运组织——康曼达(Commenda),在该组织中,资本家承担有限责任、航海家承担无限责任,这便形成了两合公司的最初形态。
3.法人制度的正式确定
从19世纪开始,西方国家的法律逐渐在中世纪有关团体组织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但却在具体条款中承认了法人的存在。1806年拿破仑制定的《法国商法典》则正式确认了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团体组织形式,这说明法国当时的法人型组织是普遍存在的。1896年颁发的《德国民法典》破天荒第一次系统地确立了法人制度,该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将法人列为专章,共69条,其中社团法人59条,财团法人9条,公法人1条。从而正式确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系统的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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