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6日,德国发布《企业社会责任国家战略》(德国联邦政府企业社会责任行动方案,以下简称“德国CSR战略”),其内容框架是在全社会营造一个适合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氛围,推动竞争制度框架的建立,以确保企业可通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来构筑企业的竞争优势。[17]“德国CSR战略”为我国构建动态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提供一定借鉴意义。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大背景下,作为商事主体发展衍化的产物,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应当在私法体系下进行。借助民事立法过程,在社会民众间普及社会责任意识和理念、统一社会责任认知和内涵,进而在全社会构建共同的社会责任话语环境。[18]无疑在民法典中增设“法人的社会责任”将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路径。
日本自进入20世纪50年代初期起,就开始关注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了。[19]至70年代,这个问题在日本国内的讨论愈来愈激烈。公害、环境危害等社会现象已经成为当时日本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为了塑造一个良好的公司形象或者是作为公司的一个经营战略手段也需要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20]另外一种态度认为,到目前为止,日本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没有取得共识,并且,找不到合适的方法来制裁公司使其承担社会责任。[21]这样,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的日本公司法修改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一般规定没有被纳入修改意见中,而是通过增加股东提案权、质询权等制度的立法以实现企业社会责任。1993年,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又得到立法改善,成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之一。(www.xing528.com)
2000年荷兰政府根据社会经济理事会的“法人社会责任”咨询报告,制定了一项总的政策。其特点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法人社会责任政策基于利益(短期的个人、公司经济利益以及长期的社会发展利益)—人(雇员及其家庭、消费者、债权人、社区居民)—星球(生态环境)三个维度制定的,无论是大型营利性法人还是小型和中等的营利性法人均应作为法人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二是为了有效推动和激励法人社会责任政策,政府扮演了一个变革代理人的角色,积极促成商业组织、工会、中间机构、养恤基金会和非政府组织间合作,构建多边利益相关者间的对话机制。这表明法人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应仅限于营利性法人,还应包括非营利性法人和财团法人。2015年荷兰社会经济理事会发布“社会企业”咨询报告,提出社会企业是解决社会或环境问题的重要载体,政府应采取措施努力消除社会企业发展面临的诸多障碍,积极鼓励各种支持社会企业的社会组织的发展。社会企业系由非营利法人转化而来,这也印证了非营利法人作为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已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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