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自20世纪30年代起就逐渐成为美国学界的热门话题。之后,美国通过修改调整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保法等法律来实践公司的社会责任。而真正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立法实践中加以运用是在20世纪80年代。80年代美国兴起的公司之间“恶意收购”浪潮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此,大多数州的公司法通过了保护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立法,认为股东只不过是各类公司利害关系人中的一类,要求公司经营者不仅要为股东谋利益,而且要顾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议会率先决定修改公司法,提出了新的公司法议案,以制定法的形式赋予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利。[14]此后,美国多数州的此种立法都旨在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当中的“利益相关者条款”彰显出公司社会责任法治化发展到了较为完善的阶段。尽管这种立法方式自产生以来就一直伴随着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类立法为公司社会责任提供了成文法的依据,推进了公司社会责任在实践中的落实。
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英国,公司社会责任的践行一直以来是同公司目的紧密相关的。特别是近年来企业频繁应对气候变化、艾滋病、环境污染、社区公益等长期的问题,公司需要与政府建立起联系。为此,英国的公司立法引入了“利害关系人”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建议。[15]英国2006年《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负有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即董事必须善意地,按照他所认为为了公司成员的整体权益,将最大可能地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如此行事时考虑到(与其他事项一起):(a)任何决定最终的可能后果;(b)公司雇员的利益;(c)培养公司与供应商、消费者和其他人商业关系的需要;(d)公司运作对社会和环境的冲突;(e)公司维护高标准商业行为之声誉的愿望;(f)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需要。[16]很显然,该条规定了追求公司股东以外的利益也被认为是追求公司成功的一部分,但前提必须是“最大可能地促进公司成功”服务于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为先的。该条赋予了公司本身较大的选择权。如何衡量董事“善意”地为了“最大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是很难确定的。但无论如何,这些规定反映出,虽然英国公司法仍然坚持董事应对公司负“最大促进成功”义务,但是缓和了原初的规定,增加了董事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考虑。(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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