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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主体的歧义及理论修正方向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三是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应包括公司的董事。鉴于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研究的舶来性与后发性,有必要从辞源上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词义加以辨析。企业社会责任承担主体之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主体的歧义及理论修正方向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将“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作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任务之一,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社会责任的跨越式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环境和现实可能。[1]长期以来,责任主体作为企业社会责任制度中的非主流问题未得到应有的关注,学界多以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与外延为视角来辨析责任范围及实现的可能路径。由于缺失了对责任主体的考量,企业社会责任落实所需的制度支撑一直存在困惑。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前瞻性地研究包括公司企业在内的法人社会责任,将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提供充分有效的制度供给。

1.“企业社会责任主体”之歧义

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对企业社会责任主体有三种认识:一是简单地认同为企业,根据所有制不同,将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分为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二是将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理解为公司,根据不同类型,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民营公司、跨国公司和本土公司、大公司和中小公司等。[2]三是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应包括公司的董事。具体而言,在公司外部,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公司;在公司内部,应由实际控制公司权力的机关承担社会责任;如果公司由股东们实际控制,股东应对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负责;而如果是董事会决定了公司的外部行为,那么董事应承担公司的社会责任。[3]

上述三种认识均没有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进行深层次剖析,这将导致企业社会责任所依归的具体制度产生混乱,如企业社会责任究竟应否纳入经济法商法抑或是民法范畴?若对责任主体界定不明晰,最终无法保证企业社会责任立法落到实处。

2.“企业社会责任主体”之理论修正(www.xing528.com)

(1)企业社会责任的词义考察。鉴于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研究的舶来性与后发性,有必要从辞源上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词义加以辨析。“企业社会责任”一说源于美国,系英国学者欧利文·谢尔顿于1923年在其《管理的科学》一书中提出的概念。企业社会责任的英文为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根据元照出版的英美法词典的解释,corporate释为“法人的;公司的”,而corporation在英国一般是指“法人”,在美国则通常意为“公司”,美国称公司为corporation,但美国语境中的corporation具有广泛的含义,指为依据法律授权而注册成立,具有法定组织机构和法人资格的实体,包括市政当局法人、非营利法人、商业公司等法人社团。[4]故从词源上来看,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其本义应是法人。

(2)商事主体的发展衍化产生了企业社会责任。肇始于11世纪发展而来的中世纪商人法构成了近代商法的基础,商人法是商人团体为了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而制定的自治规则,因商人是由自然人所派生的法律人格,在表现形式、权利属性等方面含有许多自然人的特征,即便在合伙的形式下,合伙经营的事业不再是一个自然人的私事,但从商事主体的角度观察,这种联合只是几个合伙人各自独立人格的相加,[5]商人法在价值取向上体现出明显的商人主义特点,私法自治性和个人性占据商人法的主要领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联合资本在交易活动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它能使商品交易活动在更深的层次上、更广泛的范围内进行,这一切在很大程度上都要借助于法人制度才能实现。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为适应这一需要,在吸收罗马法中“人格”“团体”等理论的基础上,第一次在立法中系统规定了法人制度,从而实现了民事主体从自然人到法人的飞跃,标志着民事主体制度的商事化。[6]当商法人的规模发展不断扩张及其组织行为频繁出现异化时,[7]催生出一系列社会问题。只有通过立法加强对法人主体与形成独立意思的法人治理结构的社会责任来确认商法人的社会性目标,才能减少并进而规避法人外部组织行为出现异化。因此,商事主体由自然人向法人的发展衍化产生了企业社会责任。

(3)企业社会责任承担主体之界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流动摊贩属于商个人的具体存在形态。对于商个人是否应承担社会责任,我们认为商个人应排除在外。原因在于:一方面个体工商户和流动摊贩属于个体劳动(自身手艺)和自己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小农经济[8]其产生、发展都根植于熟人社会,深受熟人社会机制的约束,依法诚信经营,树立良好商誉,争取回头客源是商个人赖以生存的根本;另一方面个人独资企业本身较高的设立条件和运行条件已严重制约其发展,加之其经营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小,国家没有更多的干预必要或要求这些小商人们承担社会责任。[9]

当商事主体由个人或小企业形式的商个人趋向大型化的商法人时,原来商事主体所赖以生存的熟人社会渐而演变为陌生人社会。为了建立良性的道德秩序和公平的法治秩序,法律就有必要强化法人的社会性来实现全社会层面的良法善治。我国《民法总则》第86条明确规定,营利法人是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主体。但我们认为,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营利法人,还应适用于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每一种类型的法人都必须是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在设计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时,完善法人的社会责任将是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路径之一。但在商法领域,我们主要研究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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