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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依法成立后,当然具有权利能力。加之国家基于政策上的考虑和公司制度本身的客观要求,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除此之外,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受主体性质的限制,决不因所有制不同而在公司的权利能力的大小上有不同。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法的规定,这些限制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公司在资金借贷上的限制。对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的限制。

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及优化措施

公司依法成立后,当然具有权利能力。但由于公司与自然人的性质不同,自然人有其自然实体,而公司没有。加之国家基于政策上的考虑和公司制度本身的客观要求,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性质、法律规定和经营范围三个方面。

1.性质上的限制

公司是一种企业法人,没有自然人的自然实体,因此,凡以性别、年龄、生命、身体及亲属关系为前提的权利和义务,公司一概不能享有,也无须承担。比如公司不能享有婚姻权、继承权监护权、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亲属权和抚养权等权利,理所当然也不必承担与这些权利相应的义务,它只能享有与自然人的自然属性无关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经济性权利。除此之外,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受主体性质的限制,决不因所有制不同而在公司的权利能力的大小上有不同。

2.法律上的限制

国内外的公司立法都明确规定,公司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即公司的权利能力要直接受法律规定的限制。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法的规定,这些限制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1)公司在转投资上的限制。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利用公司财产对外进行再一次投资的行为。转投资可以增加资本运作效率,扩大公司的利润来源,有利于公司经营的规模化和效率化。因此,转投资权是公司独立财产权的内容之一,应当予以一定的自由和制度保证。在转投资的决议程序上,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由此可见,我国2005年《公司法》取消了“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的比例限制,转而由公司章程进行自由确定,这是公司法修改中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对象仍然进行了明确的禁止:转投资公司不得向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投资而成为其负连带责任的股东或出资人。因为无限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依法要对公司、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有限公司向它们投资,就意味着公司要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全部财产用来清偿它们所投资的公司的债务。这不仅加重了公司的责任限度,而且也影响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公司可以向两合公司投资而成为其有限责任的股东,但不能向两合公司投资而成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其道理与向无限公司、合伙企业投资的相同。因此,为了保证公司股本的稳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公司法》第15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也就是说,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向允许有承担有限责任投资人的非法人企业投资,并以该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或者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2)公司在对外担保上的限制。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对其他商主体或者个人进行债务上的担保,在实践中不可避免。但我们也同时看到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在于如果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公司则要承担代为清偿的担保责任,此外,公司对外担保也会导致公司资产因非经营性行为而减少。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欲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欲接受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对外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同时为了进一步保证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不被公司经营管理者操纵,我国《公司法》第148条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有一个原则性要求,即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www.xing528.com)

(3)公司在资金借贷上的限制。首先在资金“借”的限制上,主要体现在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法》第7章专门规定“公司债券”对公司发行债券的行为模式进行设定。在《公司法》第153条有一条授权性法律规范,即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一般而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得低于6000万元,并且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其次在公司资金“贷”的限制上,主要体现为公司资金外借的决议程序的规范上: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也就是说公司资金外借的决定权在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而不是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

(4)公司在股份回购上的限制。股份回购直接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资本信用降低,可能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票。但是又考虑到股份回购能够防止恶意收购、控制公司股价、为推行股权激励提供股份的合法来源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又允许公司在法定情形下,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回购股份。为此,我国《公司法》第142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5)对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2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经营范围上的限制

经营范围是公司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公司的权利能力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相适应、相一致的。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因此,公司只能依法在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越权经营的,公法角度的法律后果是由市场监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私法角度的法律后果是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如果是违反国家的强行性规定的,认定其无效。而一般的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如果交易相对人是善意的,则一般认定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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