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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利法人法律界定的优化与完善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营利法人的法律界定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修改与完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由营利法人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营利法人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有关机关批准。在国家宏观调控与监管下,营利法人有权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其经营活动,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因此,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功能应体现在营利法人的法定概念之中。

关于营利法人法律界定的优化与完善

为了充分发挥对我国商事主体制度的统率与指导作用,《民法典》总则编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其他企业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提炼出来,从而科学、系统地形成了我国营利法人制度,该制度就营利法人的概念、登记成立、营业资格、章程制定、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营利法人及其出资人的义务与责任等基本问题作了规定,既构建了我国营利法人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营利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具体化提供了立法依据。

《民法典》通过比较、借鉴和抽象的方式对营利法人的内涵与外延均进行了较为精准和合理的法律界定,并从正反两个方面厘清了二者的区分标准,这在世界各国的民商事立法史上实属创新之举,值得充分肯定和高度赞扬。但由于经济社会的复杂多变和组织形态的多元化,从严格学术意义上来讲,对法人的任一分类及其界定都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该法定概念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营利法人的法律界定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1.精准表述目的要素

在我国营利法人的概念界定中,虽然突出了目的要素,但对目的要素的表述并不十分精确。所谓“目的”是指人在行动之前根据需要在观念上为自己设计的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目的贯穿实践过程的始终,目的是通过主体运用手段改造客体的活动来实现的。[29]我国《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这里使用了“分配”的概念,根据美国立法的界定,所谓“分配”是指“将法人的红利或者任何部分的收入或者利润支付给成员、董事或者执行官”[30]。从辞源来看,所谓分配是按照一定标准或方法分,通常是指国民收入、社会产品、生产资料、劳动力、利润等在不同阶层、社会集团或社会成员、投资者之间的分配。[31]但从营利法人的实际情况来看,在一人公司、单一制企业法人中并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或其他出资人,利润依法应归该一人股东或该单个出资人独有独享,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利润分配问题。因此,将这里的“分配”一词改成“回馈”或“回报”则较为合适和准确。

2.增加功能要素

依法成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因此,营利法人作为法人的一种基本组织形式,从事经营活动是其基本的社会功能和活动方式。俄罗斯立法将经营活动界定为: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经营资格进行注册的人实施的,旨在通过使用财产、出售商品、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而不断取得利润,并由自己承担风险的独立自主的活动。[32]一般来讲,营利法人的经营活动应具备以下特征:(1)营利法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必须具有连续性。即营利法人的经营活动应是连续不断的,它不是指一次性或偶然性的经营活动。(2)营利法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在登记范围内进行。经营范围由营利法人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营利法人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有关机关批准。如果要改变营利法人的经营范围,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法人章程并经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方为有效。(3)营利法人的经营活动具有自主性。在国家宏观调控与监管下,营利法人有权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其经营活动,不受他人非法干涉。(www.xing528.com)

我国立法机关虽然明确指出,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我国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33]但在营利法人的法定概念中,只是阐明了营利法人的目的要素,并没有体现任何功能方面的内容。为了全面体现和反映我国立法机关的意图,充分反映营利法人在功能方面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应该在营利法人的法定概念中增加功能性要素。所谓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效能。由于功能要素可以表明营利法人是从事什么活动的,重在强调活动本身。因此,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功能应体现在营利法人的法定概念之中。

3.反映时代要求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营利法人既要追求法人及其出资者利益最大化,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社会公益服务。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的理念最先体现于美国1953年史密斯制造公司诉巴劳(Smith Manufacturing Co.V. Barlow )案的判决之中。史密斯公司给普林斯顿大学提供捐款1500万美元。公司股东认为,这笔捐款是越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该捐款行为无效。公司管理层辩称,该捐款行为有助于提高公司在社会中的形象,改善公司的风貌,舆论也对这一“社会性”捐款有所期待。法院最终判决该捐款行为合法有效,认为公司为普林斯顿大学的捐款行为虽然与股东利益(近期利益)不一致,但对社会公共利益有利,完全正当,合法有效。同时,法官进一步强调,“现代形势要求公司作为其经营所在地的一员,承认并履行所应承担的私人责任和社会责任”。[34]这一判决承认了公司的社会性,主张公司也是社会的一员,故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营利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脊梁,其营利目标应该是永恒的,无论如何强调营利法人社会责任的重要性,永远也不能舍本求末。正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所强调的,当公司作出重大决策时,既应考虑社会政策的需要,也应明确可为投资者带来效益的“底线”,而不应将这两者对立起来。申言之,营利法人的利润最大化目标与承担社会责任这两大目标应该是比肩同高,两者兼顾,相得益彰。[35]借鉴我国《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民法典》进一步明确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36]这就意味着,我国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且已经成为一项法定义务。我国《民法典》虽然由专门条款确认了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但笔者认为,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的这一目标、社会属性、现代特征和时代使命理应体现在营利法人的法定概念之中。

基于以上三方面的综合考虑,笔者建议将我国《民法典》第76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修改为:“以取得利润并回馈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并承担社会责任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型营利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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