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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三足鼎立阶段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于是《民法总则》和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改采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的“三分法”方案,该方案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为基础,以“特别法人”为补充。我国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三分法”,实属创新之举,从而形成了我国“三足鼎立”的法人类型化格局。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三足鼎立阶段

我国《民法总则》(草案一审、二审稿)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鉴于该“二分法”的确难以涵盖当前社会生活中实际出现的一些特殊组织,不少组织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责任承担、变更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无法将其纳入这两类法人之中。于是《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和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改采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的“三分法”方案,该方案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为基础,以“特别法人”为补充。[21]根据《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的相关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则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在总结我国长期社会治理经验的基础上,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契合了我国的整体改革目标,即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市场的运行以及社会组织的活动进行适当分离、分类管理的目标。[22]也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首次明确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标准,从而建立了作为商事或商法的核心范畴的“营利”的基本概念和内容,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基本法律”方式对“营利”范畴进行的界定。商法中的许多内容,如商事主体(企业)、商事行为(营业行为)等都是在“营利”基础上衍生而来。因此,此种法人类型的区分充分凸显了“商法思维”,是《民法总则》对商法的最大贡献之所在。同时,此种分类标准考量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法人区分管理的现状,凸显了中国社会的市场化转型需求,亦有比较法上的支持依据,是一种较社团和财团的“二分法”模式更为科学和先进、务实和合理的法人区分模式。[23]但也有学者认为,该分类方法在逻辑性、科学性、严谨性和实践指导性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不足。[24]

笔者认为,与《民法总则》(草案一、二审稿)关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甲或非甲”之“二分法”相比,我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三分法”,在逻辑周延性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我国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三分法”,实属创新之举,从而形成了我国“三足鼎立”的法人类型化格局。

“三分法”的分类方式传承和发展了我国《民法通则》实际上按照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基本思路,不仅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习惯,具有中国改革开放的时代特色,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且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统领性和包容性的立法精神,有利于我国法人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发展。(www.xing528.com)

具体来说,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人的基本分类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与较为合理的价值取向:(1)将营利法人作为一类,是从现行商事主体法律规范中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抽象出来具备普遍适用价值的主体制度,对各商事主体法律规范有着十分重要的示范与指导作用。确立营利法人的意义在于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法人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独立资格,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25]因此,确立营利法人制度有利于彰显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战略,有利于树立“亲商”“安商”和“富商”的重商理念,有利于我国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2)将非营利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型法人形式,比较符合我国成立法人的现实情况;(3)创设特别法人的类型,适应了我国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法制需求,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简言之,我国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利弊兼有,但利大于弊,用经济学的观点来看,该分类的采用属于次优选择。在没有更好的类型化模式供给的前提下,我们应该客观评估、充分肯定该分类的积极效用与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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