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总则》起草的初始过程来看,作为民法典编纂工作协调小组成员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法学会在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法总则(建议稿)》中,均提出了“结构主义的分类模式”,即将我国法人按照结构的不同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二分法”建议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于2015年8月28日完成的《民法总则(草案)》也接受了学界的“二分法”建议方案,将我国法人基本类型化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大类,其中又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两种类型。[7]由此可见,在该分类模式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被一起置于社团法人之下,处于“附属”或“二级类型”的地位。
关于起初的该法人分类方案,有学者认为,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满足了逻辑周延性、确定性和实质性区别的三项标准,并赞成我国《民法总则》将法人基本类型化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大类型。[8]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人分类的基本标准应当是作为私法主体自治理念的团体自治原则,而最符合这一标准的分类即为社团法人与捐助法人,其他的分类标准只能在这一标准统领下遵循解析性的分类方法建构若干二级类型,例如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9]
2015年9月14日至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召开专家座谈会,专题讨论《民法总则(草案)》(民法室稿)。为期三天的会议集中研究了民法总则起草中的主要疑难问题,并对《民法总则(草案)》(民法室稿)进行了逐章、逐节和逐条地讨论和推敲。[10]张新宝教授在专家座谈会上坚决反对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模式,并在会上对此作了长篇发言,认为该分类模式与我国的改革背道而驰,主张应将我国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基本类型,为我国法人类型化立足中国实际、体现中国特色作出了积极贡献。[11](www.xing528.com)
鉴于国外传统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二分法”的固有缺陷,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拟定的《民法总则(草案)》并没有采纳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案。在笔者看来,这是因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也不甚符合我国法人组织的实际情况。归纳起来,该传统分类存在的固有缺陷主要有:(1)以成立基础系“社员”或“财产”作为法人分类的标准,并不十分确切,因为凡是法人都是由人和财产两者结合构成的,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无法成立法人;(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间不存在互斥关系,逻辑不甚周延;(3)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忽视了法人制度与市场经济的密切相关性,未能充分体现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4)随着公司制度的改革,社团法人已无法涵盖一人公司、单一制企业等新的企业形态,也难以涵盖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与机关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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