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1986年4月颁发的《民法通则》首次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从实质来看,该分类基本上沿着“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模式与思路进行和展开。在我国颁发《民法通则》时,“企业法人”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民法总则》的制定,“营利法人”又迅速引起了人们的热议。
我国1986年4月颁发的《民法通则》首次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从实质来看,该分类基本上沿着“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模式与思路进行和展开。[5]该分类对于我国创建具有时代特征的法人制度,促进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历史转变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已严重滞后于我国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法人的类型因缺乏统领性和包容性,已难以涵盖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法人形式,也不适应社会组织的改革发展方向,有必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民法总则》在传承和发展《民法通则》立法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反复比较研究与参考借鉴国外立法例,紧密结合我国法人组织的实际情况,就法人类型化作出了创新性规定,将我国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类,从而确立了我国“三足鼎立”的法人类型化模式,呈现出兼容并蓄之独特格局。《民法典》总则编完整保持了《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类型化模式及相关内容。而公司在我国法律上则具有营利法人的性质,处于营利法人的地位,是我国营利法人的典型代表和基本形式。(www.xing528.com)
在我国颁发《民法通则》时,“企业法人”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民法总则》的制定,“营利法人”又迅速引起了人们的热议。甚至在《民法总则》颁发实施后,仍有学者对我国法人类型及其营利法人的确立提出质疑与批评,有学者则针对这种情况专题论证了我国法人分类的合理性与意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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