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0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庄重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求不同层次、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符合统一、系统、分层的科学要求,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统一体,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大框架内,我们应当审视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的协调性和衔接性。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也应当注重与我国现行商事法律、法规,尤其是企业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统一。
例如,由于历史原因所限,为促进经济发展,吸引外资,我国在没有相应公司立法的背景下,优先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其后才制定了公司法。因为立法理念的不同和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了现实经济生活中,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公司规范的“双轨制”。这些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着超国民待遇,在企业的组织形态、企业设立、企业治理等诸方面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2005年《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适用问题,但是治标不治本,仍然未能从根本上彻底解决内资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不平等和差异性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统称,法学界与国家机关一般将其简称为“外资三法”。“外资三法”主要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活动准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外资三法”的相关规范已逐步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等市场主体和市场交易方面的法律所涵盖;同时,新形势下全面加强对外商投资的促进和保护、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管理的要求,也大大超出了“外资三法”的调整范围。为了适应新时代改革开放的需要,推动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与时俱进、完善发展,也迫切需要在总结我国吸引外商投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新的外商投资基础性法律以取代“外资三法”。
鉴于在新的形势下,“外资三法”已难以适应新时代改革开放实践的需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取代了“外资三法”的有关功能与内容,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合伙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随着《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的正式施行,“外资三法”同时废止。
根据法律体系协调性原则的要求,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既要考虑经济全球化的背景,更要考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问题,实行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同等对待、同等保护、同等规制,正确处理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等其他企业法之间的改革与衔接,确保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功能区分与协调联动。(www.xing528.com)
2.稳定性与前瞻性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的稳定性和前瞻性都应当是法律的内在属性。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7]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这就要求法律不得朝令夕改,但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动不居和复杂性,致使法律必须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与时俱进。公司法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制定的法律规范,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则是有阶段性的,不同的发展阶段则有不同的发展情况和法制要求。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决定了公司法的演变过程。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公司实践经验通过公司法固定下来,使其保持相应的稳定性。如果缺乏必要的稳定性,朝令夕改,随意中断、废弃,公司法就没有了权威性,既不利于公司法的实施,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保持公司法的稳定性只是相对而言的,并非绝对稳定。因为,市场经济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中,公司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变化很大,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预先就制定好一套一成不变的公司法规范来。因此,公司法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及时反映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坚持适度超前、与时俱进的原则,不断吸收现代公司法学的前瞻性研究成果,正确引导和积极规范我国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全球化和本土化相结合的原则
公司已经成为国际竞争中最重要的力量,各国为了吸引更多的外来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也为了留住本国的优秀公司,展开了公司法文本的“规范竞争”或“朝底竞争”,即朝着公司设立成本最低、给予公司参与人最大的自由空间、给予相关权益人最佳的保护、放松公司管制方向的法律规则竞争。[8]两大法系的公司法也不断地借鉴、吸收、整合,以致出现趋同态势。在我国,公司制度本身就是舶来品,现行公司法的许多制度都大量借鉴和吸收西方先进的公司法制度,但我们在大胆移植相应制度时却是盲目和囫囵吞枣式的,仅局限于对制度表面的引进,而忽视了制度的构建如何适应本国现实的土壤,以致出现水土不服。对此,施天涛教授尖锐地指出,“中国立法者给公司开出的药物几乎是一应俱全的大杂烩”。[9]以独立董事为例,我国引入英美法系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的该项制度,但实际我国公司治理采取的又是大陆法系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导致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权似有重合,独立董事很难真正独立。有学者因此建议,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冲突,在我国现有的经济土壤之中并不适宜生长,提高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扩大监事会的职权,才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监督机制改革的发展方向。[10]当然,我们以为,既然公司法中已经规定了该项制度,就应当重点研究如何使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权的相互协调与平衡,而不应无视独立董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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