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次修改的内容只是针对《公司法》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
将第142条修改为: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1.修改的必要性及其理由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收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是国际通行的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优化治理结构、稳定股价的必要手段,已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从功能上讲,股份回购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影响,是一种利弊兼得的法律行为。因此,如何发挥其积极作用,兴利除弊,就成了各国公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各国关于股份回购的立法原则、态度或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1)“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即公司法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但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又允许公司将其股份购回。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采用此种模式,如德国、法国、英国、意大利等。(2)“原则允许、例外禁止”。即公司法规定公司原则上可以回购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但对股份回购的例外情形则作了禁止性规定。该立法模式对股份回购采取了更为市场化的立法思路,法律限制较少,如美国等。美国《示范公司法》允许公司出于善意,为了正当目的,在法律或公司章程无明文禁止的情形下,收购自己的股份。但对回购的资金来源作了严格的限制,公司不得违反。
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充分发挥股份回购制度在优化资本结构、为促进公司建立长效激励机制、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特别是为当前形势下稳定资本市场预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十分必要。
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允许股份回购的例外情形,包括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增加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两种例外情形,并对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数额限制等作了规定。实践中,不少公司依法实施了股份回购并取得较好效果。
我国上市公司较少进行股份回购,股份回购制度在稳定市场、回报投资者等方面的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因素较多,从制度层面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回购范围较窄。修改前的《公司法》基于传统公司法理念,没有充分考虑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市场需求,将回购的合法事由限定于四种特定情形,不能有效发挥股份回购的市场功能和作用,无法适应资本市场稳定运行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股市大幅下挫过程中,尽管有大量上市公司股价已经低于每股净资产,因回购情形限制,公司无法适时采取回购措施,稳定市场预期,提振市场信心。
(2)决策程序不够简便。在决策程序方面,有的国家或地区为便于上市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回购,设置了较为简便的公司决策程序。而在我国,除股东对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的收购情形外,公司回购股份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涉及各种事先通知、公告等事项和期限要求,程序规定较为复杂,特别是适应特定市场目的的股份回购,过于严格的程序要求使得上市公司难以及时把握市场机会,合理安排回购计划,降低了上市公司主动实施回购的积极性。
(3)对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规定得比较短,难以满足长期股权激励及稳定股价的需要。从市场实践和需要看,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从授权到行权一般都要经过至少2~3年,1年的转让时间不能满足长期激励需要。同时,注销回购股份,既影响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也会导致上市公司再融资时需重新发行股份,提高融资成本,挫伤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因转让股份给员工等原因购回的股份,公司可以持有三年,以便于有足够的时间空间实施员工持股或股权激励计划。而我国原来《公司法》规定回购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也要在一年内转让,从而限制了股份回购的市场化功能作用发挥的必要条件和空间。(www.xing528.com)
2.修改的主要内容
针对《公司法》第142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次从8个方面对该条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1)完善了股份回购情形的第(三)项。将原来规范回购法定情形中“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第(三)项情形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该项情形更加清晰并有所扩展。
(2)增加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分别作为第(五)和第(六)项法定情形。
(3)适当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将决策机关由“一元化”变成了“二元化”。没有修改的规定:公司因第(一)项“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和第(二)项“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由于这两项收购行为属于公司重大问题,必须经特别决议通过,即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这是原来的规定本次修改未予改变。按照原来的规定,股份回购的决策机关只能是公司的股东大会。本次增加规定: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不必经股东大会决议。
(4)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原来规定,公司因“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本次规定:因第(三)(五)(六)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5)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1~3年)。没有修改的规定:公司依法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原来规定,公司因第(三)项“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本次规定,因第(三)(五)(六)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6)增加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次修改补充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为防止上市公司滥用股份回购制度,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利益输送行为,增加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7)明确了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方式。本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8)删除了关于股份回购资金来源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本次修改删除了原来公司法关于公司因奖励职工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
3.修改的重大意义
人大常委会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进一步指出,对公司法有关资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有利于促进完善公司治理、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配套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督促实施股份回购的上市公司保证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加强监督管理,依法严格查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防范市场风险,切实维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此次公司法的修改进一步夯实和完善了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为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持,有助于提升上市公司质量,有助于健全金融资本管理体制,深化金融改革,有助于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促进资本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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