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虽曾两度修改公司法,但都只是很小范围的修改。
在认真总结十多年来我国公司法施行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对公司法的修正案分别进行了二次审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在进行三次审议的基础上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修改效果: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在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公司法的修改,意义重大,影响深远:(1)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人们大多给予了积极、肯定的评价,公司法专家大多对这次修改表示满意。如赵旭东教授对这次修改一连说了两个“很满意”,表示“远远超过了我的预期”。[2](2)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加快公司的发展,建立和谐的公司秩序,提升我国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3)对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必将产生深远影响。(4)对中国公司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以及公司法理论研究也将产生积极影响。(5)对于世界公司立法的改革具有积极的国际影响。这次修改引起了国外同行的普遍关注,并在某些方面引领了世界公司立法改革的潮流,相信这部新法必将成为21世纪最为现代化的公司法之一。
2.修改动因:与时俱进
由于我国公司法立法背景的历史局限性,由于公司法理论储备的相对不足,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新时期,原公司法逐渐滞后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对公司发展的需要,出现了不少问题:(1)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难以满足社会资金的投资需求;(2)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3)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4)对利益相关者缺乏有效的保护和协调机制;(5)对上市公司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6)缺乏对公司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满足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7)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没有确立公司的社会责任;(8)价值取向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不够和谐。如重安全、轻效率;重防弊、轻兴利;重管制、轻自治;重国有、轻民营;重倡导、轻操作等一系列弊端。[3]
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改公司法的呼声比较高。在2004年3月的“两会”期间,有601位全国人大代表和13位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建议、议案或者提案,要求修改公司法。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些地方政府、企业和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改公司法的意见和建议。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迫切需要对公司法作出与时俱进的修改。
3.修改范围:十分广泛
在修改之前,学界曾有过大改、中改和小改的不同主张,从最终通过的新公司法来看,这是一次名副其实的、脱胎换骨的、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公司法大改。从条款来看,在原来总共230个条文中,删除的条款达46条,增加的条款达41条,修改的条款达137条;从涉及面来看,大到一些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的引入、修改与完善,小到语法修辞和标点符号的修改与更正;从内容来看,从总则到分则,从公司的设立、运营、治理、变更到解散,从有限责任公司到股份有限公司,从社团公司到一人公司,从非上市公司到上市公司都作了较大的修改。这样大面积的修改在我国立法史上都是较为罕见的。(www.xing528.com)
4.修改定位:客观准确
这次修改,立法机关十分重视,同时也得到了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修改后的公司法在社会上引起了热烈反响,人们大都给予了积极、肯定的评价。赵旭东教授认为,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成为21世纪最为先进的公司法,它的颁行必将引起整个世界的关注,并在立法理念、某些制度和规则方面引领世界公司法改革的潮流。[4]主要原因就在于:(1)修改时奉行了一个甚为精确的修法目标:鼓励投资、发展公司、协调利益、繁荣经济、扩大就业、造福人类。(2)对公司法的定性客观准确。对于公司法的定性认识,过去曾把公司法当成是“治乱的法”“管理的法”“国企改革的法”,这些认识都是不正确、不明智的,现在学术界一致认为,公司法就是对公司进行规范的市场主体法。(3)对公司法的品格认识到位。关于公司法的品格,原公司法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性质区分不明确,二是强制性规范过多而任意性规范较少。这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给公司以更大的自治空间,对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加以合理界定,注重和强调公司法规范的任意性,缩小其强制性的范围,表现在法条中,就是将许多条款变成了任意性条款,其中包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问题、股权的继承问题和股利的分配问题等。
5.修改原则:适时适度
这次修改,对公司法的有关制度、规定进行了适时、适度的调整,坚持了“既积极又慎重”的修法原则。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分情况作了不同处理:对于实践证明急需解决的问题,积极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于各方面普遍关注、意见比较一致、实践又需要、修改条件比较成熟的意见,尽量予以采纳吸收;对于从长远看有一定道理,但目前修改的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的,遵循改革力度、发展速度和社会可接受程度相统一的立法精神,未作修改;对有关方面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也未作修改。同时,这次公司法的修改,既立足中国公司二十年来的实践经验和发展需要,又借鉴了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积极向国际惯例靠拢,实现了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有机结合。
6.修改重点:制度创新
这次修改,吸收了国内外公司法学界的研究成果,在理论上有所突破、制度上有所创新:(1)突破了公司社团性理念,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突破了公司法人的固有观念,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3)突破了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公司既具有营利性,也具有社会性,既然公司具有社会性,就不能将公司利益仅仅还原为股东利益,相反,公司理应对社会的全面发展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公司法》第5条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5];(4)其他制度创新。我国公司法借鉴了各国公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建立、引进和发展了具有时代特征的其他创新制度,如公司设立、公司资本、法人治理、独立董事、股东代表诉讼、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等。
7.修改技术:更加娴熟
与原公司法相比,这次公司法的立法技术更加娴熟:(1)结构得当,布局合理。设专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为解决公司负责人的约束机制问题,设专章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设专节规定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之后又设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将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股票发行、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等)置于证券法中,实现了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衔接安排和协调统一。(2)法律条款更加严谨、周延,可操作性、可诉性进一步增强。如首次在附则中增加了定义性条款。(3)公司法预先规定了粗线条的基本制度,为以后国务院制定有关细则、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相应的“制度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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