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西方公司法,是依照“委任”理论来处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的。按照这种理论,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代表或代理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受股东大会的委托管理公司的事务。因此,各国的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大会有权选任和解任董事会,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广泛的决定权,董事会则居于股东大会之下,受股东大会的支配,并对股东大会负责。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权限有所限制时,只要经过适当的公告手续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公司对于董事会的越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信息是现代经营活动的核心资源,是对经营行为进行充分评价的依据。”[5]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立法规定在19世纪曾风行一时,但进入20世纪以后,特别是近几十年来,“有机体”理论代替了传统的“委任”理论。所谓“有机体”理论是把公司看成是一个有机整体,主张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力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并非来自股东大会的委托。据此,现代西方公司法大多出现了削弱股东大会的权限而强化董事会权限的立法趋势,并以不同的方式,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划归董事会。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享有法定的“专属权限”,凡属“专属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董事会均有作出决定的全权,不受股东大会的干预。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权限所施加的限制,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最早采用这种理论的是德国1937年的股份公司法,按照德国立法的规定,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机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论是公司的章程,还是股东大会决议,都不能限制董事会对公司业务拥有的专属领导权限。
现代西方公司法之所以出现削弱股东大会的权限而强化董事会权限的立法趋势,是因为在西方国家,股东所追求的是利润,他们一般并不擅长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把公司的业务管理交由有经验的专家组成的董事会负责,不让股东大会过多地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有利于加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为股东赚取更多的利润。(www.xing528.com)
我国1993年《公司法》在配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时,却忽视了这一现代公司立法趋势,配置给股东大会的权限不仅很大,而且包含了若干应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如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决定权、公司增资减资的决定权、公司债券发行的决议权,纯属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权限,就不应由股东大会来行使。其实约束机制的核心是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把重点放在对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概括性规定上。[6]
为了适应公司经营管理专门化、高效化、快捷化的客观需要,实现股东股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离,进一步提高我国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我国2005年《公司法》在修订时,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强化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健全了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提高了公司运作效率。但在条件成熟时,也应重新合理配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以便同现代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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