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西方公司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在不同的国家与地区,对公司设立的基本立场是不相同的。概括起来,先由自由设立主义而至特许主义,又转为核准主义,再采用单纯准则主义。自由设立主义盛行于欧洲中世纪末的自由贸易时代;特许主义最早由17世纪的英国、荷兰等国采用;核准主义最初产生于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发的《商事条例》,18世纪的德国也采用过。单纯准则主义最早是由1862年的英国公司法所创设,为19世纪西方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采用,即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国家公司立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可成立公司,并取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由于当时法律所规定的设立条件过于简单,故称为“单纯准则主义”。
由于单纯准则主义的实施,导致了公司滥设的严重后果,故现代西方公司法采用了严格准则主义。所谓严格准则主义,一是严格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二是加重设立人的法律责任;三是加强司法机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公司的监管。严格准则主义之所以被现代西方公司法所采用,是由其本质特征及其社会效应所决定。因为严格准则主义,既无自由设立主义和单纯准则主义过于放任的缺陷,也无特许主义和核准主义过于烦琐的弊端。
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制度是严格准则制度和核准制度的结合。即对于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适用严格准则制度,对股份有限公司和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则适用核准制度。也就是说,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一般适用严格准则制度,直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适用核准制度。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其股份发行涉及社会资金流向和众多股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之其他有关法律还不配套,为避免引起混乱,199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一律适用核准制度。(www.xing528.com)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公司实践经验的丰富,核准制度的广泛使用已经成为公司发展的障碍。由于1993年《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设立制度,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缺乏理论支撑。因此,我国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1993年《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根据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原则上均采用严格准则主义,对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报经批准的,才实行核准主义。但我们认为,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公司实践经验进一步丰富时,则应全面采用国际通用的严格准则制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