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的企业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模式:一是商法典模式,如法国的《商法典》既规范商自然人,也规范商事合伙,还规范商事公司,以前独立于商法典的商事公司法又被重新纳入新的商法典之中;二是商法典与公司法典模式,如日本的《商法典》只规范商自然人和商合伙,《公司法典》则专门规范公司;三是公司、合伙分别立法模式,如英国、美国的《公司法》《合伙法》《有限合伙法》等;四是企业法典模式,如《奥地利企业法典》。
我国的企业立法,从实然情况来看,既有依据“所有制标准”制定的传统企业立法,也有依据“出资责任标准”制定的现代企业立法。前者如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等,后者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等。“所有制标准”与“出资责任标准”双重标准并存,这就是我国学界所称的企业立法的“双轨制模式”。[1]
为了解决我国企业立法的身份性、标准多元和内外资企业的不统一等问题,国务院于2018年3月19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正式废止了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并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我国单独制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分别对私营企业的个人独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三种企业形式已经作了专门的、比较全面的规定,完全替代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功能与内容。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取代了“外资三法”的相关功能与内容,根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则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2]随着新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的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通过考察国家对“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外资三法”的废止过程,可以看出,我国企业立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就是从传统的所有制立法模式转向现代的出资责任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依据所有制标准进行的企业立法,在未来应该通过改革改组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之中或被现代企业立法体系所吸收、取代,确实无法融入或者被吸收、取代的,则需纳入特别企业法的范畴,由相关立法予以专门规范。(www.xing528.com)
我国《民法典》在民商事立法模式方面秉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与格局,既调整一般民事关系,也调整相应的商事关系。在民事主体制度设计中,《民法典》确认了商事主体的相应法律地位,如在第二章自然人中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在第三章法人中专节规定了营利法人(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在第四章非法人组织中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民法典》关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特别是关于商事主体的法律规范,对我国现行商事立法,特别是对公司与非公司企业立法产生了重大而又深远的影响,公司与非公司企业立法面对我国民商事立法理念与制度的巨大挑战,必须积极应对并进行相应的改革与完善。
通过国外企业法的立法模式与构成体系的考察借鉴,并结合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以及我国企业立法改革的基本方向与发展趋势,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公司法总则的大部分条款被《民法典》总则编“掏空”,剩余条款已难以担当公司法总则的功能与作用,借鉴奥地利废弃原来的商法典而单独制定《奥地利企业法典》的经验,[3]结合我国既有公司法,又有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的本土立法现状,笔者主张将我国公司法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进行整合立法,提炼出企业法的总则,制定我国统一的《企业法》,为了突出公司的典型性和代表性,也可称其为《公司与非公司企业法》。因此,公司法与非公司企业法应成为我国现代企业法的两大基本体系,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应成为我国企业法基本体系的三种基本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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