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进入20世纪末21世纪初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众多学者开始倾向于将“企业”界定为现代商事主体,用以替代“商人”这一传统的商事主体。在法国,人们研究商法首先会遇到关于商法的名称或称谓的不同主张问题,但现代商法学者更愿意将“商法”称为“商务法”或者“企业法”。因为,现代商人已经企业化了,今天人们在企业管理方面所遇到的问题更加纷繁多样,现代商法唯一追求的目的就是给予商人或企业以实现其商务的手段。[12]在德国,依照现在十分流行的观点,商法将由商人特别私法发展为“企业的对外私法”,这一观点的核心概念是企业经营者,即商法规范的承担者。[13]在日本,学者关于商法调整对象的探讨十分广泛与深入,但商法的“企业法说”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成为日本法学界的通说或主流观点,该学说认为,现代商法是规范企业之法,是与企业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企业法的商法包括企业组织法、企业交易法和调整企业组织与交易活动共通规范的企业法总则。[14]
从商事立法实践来看,有些国家和地区目前已降低乃至废弃了“商人”在商法中的支配地位,转而引入了“企业”概念,构建了以“企业”作为立法基础的新型商法体系,这就是学者所称的“商法的企业法化”趋势。如奥地利废弃了原来的商法典,单独制定了《奥地利企业法典》。[15]我国《澳门商法典》将“商业企业”确定为商法典的基本概念,并以此建立了商业活动之整套新规则,从而使《澳门商法典》立足于最现代化的商法体系之列。因此,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企业”概念作为现代商事主体的基本形式,已经取代了商人在商法典中的核心概念与基础地位。[16](www.xing528.com)
我国部分学者[17]认为,现代商法规范的商事主体就是企业,现代商法是以企业为本位之法,主张将“企业”作为现代商事主体的基本形式。王保树教授认为,商法是规定商人和商事行为的法,而商人则包括商自然人与商事组织。其中,商事组织无一例外地采用了企业形式。商法规则大多是规范企业组织与企业行为的,商法是保护企业权利和规定企业义务的法。因此,商法是以企业为本位的法。“商法企业法说”不仅抓住了近代以来商事活动最活跃的因素——企业,也较好地揭示了商事关系的两个要件——商事主体和商行为的本质特征,因而被多数学者肯定,甚至成为一些国家的通说。[18]范健、王建文教授主张将“企业”概念作为商法的立法基础,用现代商事主体的“企业”概念取代传统商事主体的“商人”概念。[19]叶林教授认为,我国商法实乃关于企业之主体地位、组织和运行的法律体系,以“企业”(主体性企业)为核心概念整合我国商法体系,回避了“商人”自古以来带有的阶级色彩,含义更趋中性,不仅符合我国现行商事立法的实际情况,也符合现代商法规范商事主体的演进发展规律。[20]蒋大兴教授则反对以“企业”概念作为整合我国商法体系的基础,认为“企业”只是经济学的概念,含义不清,不足以替代“商人”在商法中的主导地位,我国仍应坚持传统的“商人”概念,作为商事主体的基本形式。[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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