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外商人概念的法定化
商事主体在西方传统商法上被称为“商人”。随着欧洲11世纪城市的兴盛,经商的人逐渐增多,于是产生了商人这一特定的社会阶层。商人在形成之初,曾遭受到封建法和寺院法的种种限制和歧视。如当时的封建法否认无因交付行为、规定连带债务分别偿还、允许卖主因卖价低于市价过半而撤销其买卖行为,使商人阶层难以忍受。寺院法则不仅严禁放贷生息、借本经商,而且将未经加工货物转手获利的行为视为违法,也使商人阶层难以接受其约束。这就使得代表商人利益的商会不得不自立规则,从而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在商人习惯法中,作为一个社会历史概念的商人,是指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享有经商权的特殊身份者,并不具有确切的法律含义。19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的普遍商化,商人已不是社会上的特定阶层,商人的特权受到了根本动摇并被禁止。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各国商法才将商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固定了下来。
2.我国商人概念的法定化
“一个社会究竟赋予其制度什么样的内容,只能由该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价值观来决定,它只能通过渐进的、演化性的试错过程来发现。”[6]在我国重农抑商传统的影响下,商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贬义词,现实生活中人们鄙视商人的心态,严重抑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西周时的法律把商人当成奴隶,不仅限制参与流通的商品,而且限制参与商品交易活动的人。从坐市到贩卖者都是商业奴隶,贵族们不能作为顾客同商人接触。如果贵族进入市场参加交易则被认为是违法行为,要给予相应的处罚。(www.xing528.com)
商人作为奴隶和“由命士以上不入市”的规定,使我国商人阶层的发展速度极为缓慢。据考察,我国的商人正式产生于夏末商初。
商朝建立后,农业、畜牧业等均有发展,特别是手工业发展更快,有酿酒、丝织、制陶、骨器、玉石器及青铜器铸造等。商代末年,辅佐周文王的吕望就是大商人出身。在当时,“肇牵牛车、运服贾”的小商人更是不乏其人。到周朝商人逐渐分成行商和坐商,坐商是行商的对称,即设有店铺或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人。在汉朝,商人的概念进一步发展,出现了“居货待买者曰贾,贩卖物货者曰商”的说法。唐代的长安城有东西两市,成为当时的商业中心,东市经营的门类有220行,西市有麦行、笔行、肉行、鱼行、金银行、铁行、衣肆、煎饼团子店等。明清时代,自然经济逐步解体,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人阶层进一步扩大。随着1904年《大清商律》的颁行,商人在我国也成了一个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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