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商事主体被称为“商人”,但“商人”的概念带有明显的传统印痕,在我国《民法典》奉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背景下,从法理上,将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称为“商事主体”,可以说更为科学、合理与准确。
所谓商事主体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商事主体问题是商法的基础理论之一,也是商法同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重要方面。但我们在涉及传统商法时,由于法制传统和语言习惯的原因,仍然需要使用“商人”这个概念。
商事法律关系是特定商事关系的法律反映。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商事主体即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商事主体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相比,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
1.商事主体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处于中心地位
任何法律关系都包含着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方面的要素,商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它是商事主体、商事内容和商事客体三个构成要素的有机统一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无法构成商事法律关系,如果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变更,都必然改变原来的商事法律关系。但在这三个要素中,商事主体则是全部商事法律关系的关键环节,在整个商事法律关系中处于中心地位。因为,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要靠商事主体来享有和履行,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商事行为,也必须从属于特定的商事主体,才能成为商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2.商事主体的资格必须为商法所确认和规定(www.xing528.com)
商事主体参加商事活动,并在其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由商事法律、法规直接确认和赋予的。商法是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具有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若无商法的规定,便不能成为商事主体,即既不能享有商法所赋予的商事权利,也不会承担商法所设定的商事义务。确定某个公民或社会组织能够成为何种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体分析他们所实际参加的法律关系的种类。如果他们依照民法规定,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则属于一般民事主体,如果他们依照商法规定,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则属于商事主体。否则,就可能是别的法律关系主体。
3.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
商事权利能力是指商法所赋予的、商事主体能够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资格或能力。简言之,商事权利能力就是商事主体依法可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商事行为能力则是指商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商事活动,并取得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一种资格或能力。简言之,商事行为能力就是商事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商事主体既有商事权利能力,也有商事行为能力。如果某个公民和组织依照商法的规定,不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那么,它就不能成为商事主体。如依照我国《公司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才具有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的制定、组织机构的设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唯其如此,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才是法律所认可的合法的商主体。
4.商事主体是商事活动的经营者
商事主体与其他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商事主体是从事商事活动的经营者,它必须以商事经营活动为其存在宗旨。所谓商事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有组织、有计划、有控制地进行的商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营利性是商事主体的本质特性。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旨在营利。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商事主体必须通过其经营活动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它必须讲究成本核算,降低消耗,充分合理地利用其资本,生产出物美价廉、适销对路的商品,为用户和消费者提供优质的服务,从而以最小的物质消耗获得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取得盈利并将其回馈给出资人。商事主体从事商事经营活动是其基本的社会职能和活动方式,这就将商事主体同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从事党务活动的党组织,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活动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区别了开来。商事主体从事的经营活动必须具有连续性,即经营活动应是连续不断的,它不是指一次性或偶然性的经营活动;经营活动必须在登记的范围内进行,而经营范围则要依法登记。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要改变其经营范围,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经商事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还应具有自主性,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商事主体有权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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