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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标准性质划分的约束力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根据标准实施约束力的不同,通过立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在我国,推荐性标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类标准任何单位都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违反这类标准,不承担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企业明示执行的推荐性标准,在企业内部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并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

按标准性质划分的约束力

我国根据标准实施约束力的不同,通过立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又将强制性标准分为条文强制和全文强制两种形式,并增加了指导性技术文件。

2.4.1.1 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律属性,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手段加以实施的标准,包括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没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强制性标准的形式

强制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对于全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在“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写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对于条文强制形式的标准,一般在“前言”中第一段以黑体字并采用下列方式写明:“本标准的第×章、第×条、第×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2.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的内容

为使我国强制性标准与WTO/TBT规定衔接,我国规定强制性标准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国家安全、防治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与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等五方面,即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2)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5)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要求。

(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8)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通常采用法律法规引用标准的形式强制执行相关的标准,这些标准为遵守法律法规相应要求提供了可操作性,支持了立法目标的实现。

2.4.1.2 推荐性标准(www.xing528.com)

推荐性标准又称建议标准、非强制性标准或自愿性标准。

与强制性标准相对应,推荐性标准是生产、交换、使用等方面,通过经济手段调节而自愿采用的一类标准。在我国,推荐性标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类标准任何单位都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违反这类标准,不承担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但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标准引用,或纳入指令性文件便具有了约束力。企业明示执行的推荐性标准,在企业内部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并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通过下述途径推荐性标准将会得到广泛实施:

1.市场机制

由于推荐性标准是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是在充分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所以,它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自然会被大多数人所自愿使用。这样,市场上符合标准的产品或服务将占据主要地位,形成主导产品,那些少数没有使用标准的利益方,为了适应这一主流市场,其产品和服务往往不得不使用已通过的标准,以便顺利打开市场。可见,标准首先是靠其形成的机制,靠市场的作用被广泛自愿性使用。

2.政府引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国家往往通过一些鼓励企业使用标准的政策,促进企业实施标准;政府还要求,凡政府采购、国家重大工程招标等活动要以相关标准为依据,发挥标准的技术依据和基础支撑作用。

3.法规引用

在一些法规中,凡涉及技术问题、有技术标准可以作为依据的,采取法规引用标准的方式,使得在法规调整的范围内,推荐性标准的使用成为法规的要求。对于标准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国际标准化组织、区域标准化组织和国家标准化机构大多有相应的规定。

2.4.1.3 指导性技术文件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1998年通过《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出台了标准化体制改革的一项新举措,即在四级标准之外,又增设了一种“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作为对四级标准的补充。

注意: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不是第五级文件。

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指导性技术文件三年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国家标准或撤销。

符合下列两种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文件:

(1)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2)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指导性文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和组织草拟,并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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