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政发〔2003〕34号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我县丰富的水电资源,规范小水电建设项目的开发行为,进一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接轨,根据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水电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电资源的开发管理工作,发展计划、财政、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水电开发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村集体、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符合规划的水电资源、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五条 政府依法保护水电企业和投资商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发和利用水电资源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未列入规划或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当地的人畜饮水需求,并保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统筹兼顾防洪、灌溉、航运、渔业等方面需要。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应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电网规划建设要求。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建设实施和竣工验收等阶段。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必须坚持“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坚决贯彻“大家办电”,“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方针;认真执行“以电养电”、“以电养水”、“参与市场调节”等政策。
第十一条 水电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出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商,可采取公开竞标和协议出让两种方式。
第十二条 水电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出让和招商引资工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总装机容量1000千瓦及以上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总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的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水电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出让可根据项目的规模、任务和效益指标的不同,采取有偿、无偿或政府政策性补贴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水电资源使用权年限为50年,从获得开发权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按规定续办手续。(www.xing528.com)
第十五条 获得水电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水电资源应在获得建设项目开发权18个月内实施开发,3年内建成投产。逾期不开发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无偿收回建设项目开发权,原出让金和前期工作费用概不退还。
第十七条 获得水电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规模和取水、退水地点。因客观环境变化确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第十八条 获得水电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做好“四制”(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作,并委托做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单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水电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允许转让,但转让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水电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出让金由县财政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县财政与项目所在地乡(镇)、村按比例分成,主要用于建设水利基础设施和参与小水电开发。
第二十一条 水电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出让后,由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协助项目开发权人进行政策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已建水电站进行扩容改造项目,必须具备下述条件:①符合水电资源开发规划。②已并入电网运行。③大坝、发电厂房位移不超过原保护范围。
扩容改造项目应缴纳水电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有偿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已建水电站扩容改造,增加装机容量的,其增加部分应按过去最近年度单位千瓦装机出让金平均额的40%缴纳水电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凡利用水力资源发电的企业都必须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和小水电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水电工程或虽经批准,但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违反建设程序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遂政发〔2002〕1号文公布的《遂昌县水电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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