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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理论的应用和规定

更新时间:2025-01-10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国内外把这些产权理论应用到水权理论的研究中。批发水权、许可证和用水权均可转让。但是水权转让必须遵守州议会通过立法制定的有关规则。智利的水权界定为河川水流或渠道水流的一种比例关系,水的使用权表示为每单位时间的流量。非消耗性用水权要求使用者在使用水的同时要保证以规定的水质恢复水量。

1.国内外水权研究理论基础——产权经济学理论

产权经济学包括:①产权的概念、结构、功能;②产权界定与经济资源配置效率;③产权交易与交易费用等内容;④物品种类及其产权;⑤外部性研究。国内外把这些产权理论应用到水权理论的研究中。产权经济学认为产权是资源有效配置的障碍,德姆塞茨认为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一种有效的产权制度,能够抑制人们通过分配性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倾向,激励人们通过生产性努力来增加收益。产权不界定(即开放使用)会发生控制有价资产的竞争和租值耗散。暴力容易使产权明晰的资产产生模糊,不仅会在短期内降低有争议资产的价值,而且一旦冲突遗留下不确定的控制的后果,将造成更长期的价格影响。

产权界定的固有困难。由于真实世界中交易成本大于零,产权就可能尚未被完整地界定。资产转让必须承担的成本就是来自交易双方确定这些资产有价值的属性是什么和获取这些属性的尝试。由于界定这些属性的成本是高昂的,在没有付出这样的费用之前,这些属性的界定是很不完善的。这样作为物品及其产权的潜在价值就自然溢出而被置于公共领域(Y·巴泽尔)。因此就存在公有产权、俱乐部产权和私人产权之分。

产权分为公有产权、私人产权。私有产权不仅是对个体积极性的根本鼓励,而且是形成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动力。私有产权制度出现的两个苛刻条件:资源稀缺和公有产权制度上代价过高。从效率上看,私人产权效率高于公共产权效率。戈尔丁认为,通过“平等进入”和“选择性进入”将公共产权又分为“纯公共产权”和“准公共产权(俱乐部产权)。”为了提高效率,许多经济学家研究把公有产权发展为私人产权的途径,股份制就是共同产权转化为私有产权的例子(Y·巴泽尔)。彭海珍、任荣明教授认为公共产品可以采用私人供给,他们在研究环境保护政策时认为企业支持的政策往往是政策给企业带来的利益,具有私人物品的特性,同时成本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

2.部分国家水权制度及交易模式的比较

英国长期实行河岸权,规定水权属于沿岸的土地所有者,河岸权不论使用与否都具有延续性,也不会因使用的时间先后而建立优先权。优先使用原则一是时先权先,先占有者有优先使用权;二是有益用途,即水的使用必须用于能产生效益的活动;三是不用即废。

Miller(1985年)对美国水资源产权研究表明,美国政府对用水有两条相反的规定,在东部,普遍实行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沿岸所有”的办法,允许土地所有者合理使用流经其土地的河水,由于东部水资源比较丰富,所以有关权利定得也相当宽松。美国西部则通过“审批配水”的办法,由于该地区较为干旱,河流水量在各季节、各年度变化较大,因此,对用水的权利做较明确的规定。20世纪90年代美国学者研究采用经济杠杆管理水资源,School master(1991年)对得克萨斯州格朗德河下游河谷的水市场与水权转让实践进行研究,该案例中当地通过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大城市购买农民的水权,对水做了全新分配以增加用水。Renato Gaznur和Mark W.Rosegrant研究认为可交易的水权可以改善对节水技术的投资,可以刺激用水户充分考虑一些额外成本和全部的机会成本:包括水的其他使用价值。(www.xing528.com)

魏衍亮(2001年)认为美国水市场不仅仅是交易水(动产)的市场,而且是交易水权(使用权)的市场。后一种水市场涉及的水资源总量也远远超过了前者。

澳大利亚最早的水权制度来源于英国的习惯法,实行河岸权制度,与河道毗连的土地所有者拥有用水权,并可以继承。20世纪初,联邦政府通过立法,将水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明确水资源的公共资源,归州政府所有,由州政府调整和分配水权。维多利亚州制度改革在澳大利亚具有代表性。批发水权、许可证和用水权均可转让。水权转让可以是临时性的转让,也可以是永久性的转让;可在州内转让也可跨州转让;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水权转让的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政府不进行干预,转让人可采取拍卖、招标或其他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但是水权转让必须遵守州议会通过立法制定的有关规则。《维多利亚州水法》对水权的转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澳洲经济学家对水权市场的发育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发现长期水权市场的发育比短期水权市场的发展更为缓慢,其主要障碍因素包括长期水权的产权界定更为不清、收益更不稳定、交易成本过高(胡继连,2001年)。

俄罗斯《联邦水法》规定,江河湖泽等水体归国家所有,个别少量的水体归市镇或私人所有。属国家所有制范畴的水体不得转为市镇单位、个人公民和法人。联邦所有制水体由俄联邦政府实施管理,俄联邦政府也可以根据联邦宪法和水法的规定,将一部分水体的管理权限下放,由各州、区行政管理机构来管理。非水体所有者可以对该水体拥有使用权,包括长期用水权、短期用水权和有限用水权(水役权)。短期一般为3年以内,长期指3~5年,水体的使用权期满后可以延期。有限用水权(水役权)分为公、私两种,两种水役权均可享用公用水体及其他水体。属于国家所有制范畴的水体,可以依据水体的使用目的、水源、水量及水体的生态状况等状况分配给公民或法人使用权。

智利的水权界定为河川水流或渠道水流的一种比例关系,水的使用权表示为每单位时间的流量。在智利的法律里没有优先权,在水权持有者之间共同分摊水的不足和短缺。在智利,法律认为水是一种公共商品,智利的宪法规定“个人、企业通过法律获得水权”,水权所有者被允许使用水、从中获利和处置水的权利,同时水权可以脱离土地并可作为抵押品、附属担保品和留置权。业户个人拥有的水权,可作为抵押标的物进行抵押,从有关金融机构获得抵押贷款,即存在水权金融市场(傅春、胡振鹏,2000年)。按照智利水法,水的使用权有消耗性的和非消耗性的两种。非消耗性用水权要求使用者在使用水的同时要保证以规定的水质恢复水量。它们的运行可能是永久性的和偶然性的,可能是连续性的,也可能是非连续性的。智利水权制度改革历程具有典型性并与农业紧密联系。1967年颁布了农业改革法,水权制度转向中央集权管理体系。中央集权管理导致水权法律上的不安全性以及不能鼓励水管理上的私人投资,系统的不灵活性阻止了水流向高价值领域。1981年颁布新的水法,最大程度地削弱了中央集权,新水法虽然宣布水是公共财产,但以某几种创新方式加强了水使用权的私人控制,水权最大限度地私有化了。智利水市场的成功表现在某些区域例如Elgui峡谷,Limari峡谷,水权交易获取了巨大收益,并且促进了农业方面的投资以及农产品由低价值作物转向了高价值作物(赵海林,2004年)。

以色列在建国初期,就把水视为国家珍贵的资源,同时考虑到半数以上的国土为干旱和沙漠地区,水被确立为国有化资源,归政府所有和控制。为了给予政府控制水资源开发的权力,以色列于1959年颁布实施了《水法》。该法构筑了以色列全部灌溉发展的框架,并阐明:以色列的水资源的公共财产,由国家控制,用于满足公民的需要和国家的发展。一个人拥有土地的产权,但并不拥有位于其土上或通过其土地境内的水资源的权利。《水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将可转让和不可转让的水权配额,交给消费者开发利用,以达到水资源有效利用。

日本的堤坝用益权,日本政府出台的《多功能堤坝法》使得水资源使用者能够取得使用水库蓄水的堤坝用益权。该权利是一种本质上类似于水权的财产权,市政供水、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的水资源用户可以分担建设成本而申请相应的水权。获得堤坝用益权的用户不受占用优先权原则的束缚,因为他们有权利用水库的一定贮存容量。当分配到的水库蓄水容量存蓄满后,堤坝用益权持有者将可以从堤坝甚至从下游引取这部分水资源。这一水权可能比以前的其他水权有更高的优先权(苏青,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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