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选择在公共行政学中并不是一个新的概念。在公共行政学史中,几乎所有的理论都隐含着对行政对象理性的或非理性的假设。马克斯·韦伯在研究社会行动时,就提出了目的合理性行动和价值合理性行动。他认为,从合理性角度来看,只有前两种类型的行动,即目的合理性(工具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行动才属于合理的社会行动。经过新古典经济主义、新制度主义,以及社会学家、政治学家等不断修正和补充,以西蒙为代表的学派提出了有限理性的“行政人”概念,从而使理性选择理论更具有实际操作的价值。这种理论上的修正,带来了四个方面的转变,一是实现了由“工具理性”向“价值理性”的拓展;二是以“有限理性”替代“完全理性”,“满意准则”取代“最大化”假设;三是修正了将制度与文化当作理性选择的外在变量的立场,把制度与文化作为一种内在变量纳入到对个体行动的分析中来;四是提出应从行动者立场而非从外部立场来判断行为是否为理性选择。
制度的最基本功能是提供要求社会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既然所制定制度的内容对于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具有约束力,并规范和影响制度对象的行为,那么,在设计制度的过程中必然要经过一定的价值判断,即以目标群体的共同价值取向为基础,并通过约束性的安排来确保这一价值取向在以后的进程中始终得到保持。因此,制度主义理性选择派从制度的价值判断出发,提出当一个制度最终确立后,它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提供一个适当的制度环境,在这个环境中,人们根据特定价值取向,在充分的自主空间中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实现最大化的自身利益,并达到符合制度设定的最终目的。这一过程,就是理性选择的过程。
从这个角度来讲,一个有效的、成功的制度应当在制度范围内为每个制度对象提供充足的理性选择空间。(www.xing528.com)
基于理性选择理论的观点,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制度的功能之一在于为制度对象提供一个特定的、内部的环境,而这个环境的存在使得制度所调整的对象可以采取不同的策略,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前提下,达到或满足制度所规定的要求。这个可以让制度对象自主调整的环境,就是制度的理性空间,即满足对象理性选择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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