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经财[2014]20号
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14]89号)和《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14]9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14]89号)
2.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14]90号)
2014年2月28日
附件1: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管财[2014]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在京中央企业: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4年2月14日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各部门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建立本部门会计人员档案信息库,收集报送会计人员信息资料和变更等事项。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各部门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条 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网上填写报名信息,各部门应当对申请参加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到国管局指定的地点报名确认。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两次,上、下半年各一次。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四条 通过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持本人相关材料,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也可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同时持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人员,无需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国管局核实无误后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或者履行相同岗位职责的财务总监)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
国管局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的注册会计师查询功能,核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真实性。
第十六条 通过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持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2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除提供前款材料外,还应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提供现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以及聘任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职务的文件原件(或者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的文件复印件),或者累计20年有本人签字的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管局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编号规则进行印制。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换证登记表》(以下简称《换证登记表》),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国管局办理换证手续。
持证人员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按国管局要求集中办理换证,办理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国管局负责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第(六)和第(七)项内容及时报国管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者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基础信息,以及第二十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国管局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国管局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因工作变动在国管局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工作单位之日起3个月内,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携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到国管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调离国管局管辖范围,到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工作的,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以下简称《调转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时到国管局办理转出手续。
持证人员由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到国管局管辖范围工作的,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调入单位工作证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2张以及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到国管局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补发申请表》(以下简称《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国管局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国管局核实无误后,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国管局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国管局核实无误后,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管局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国管局一经核实,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管局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六条 国管局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置放于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网(www.ggj.gov.cn/kjw/)下载。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国管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各部门及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国管局负责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对国管局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国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管局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国管局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各部门离退休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原所在部门负责。临时聘用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现所在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管局2005年6月23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2005]246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换证登记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
附件1:(www.xing528.com)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表
注:请在有选项的序号上划“√”。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换证登记表
流水号:
填表说明:
1.表中“流水号”项由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填写。
2.表格一式二份,本人持一份,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填表说明:
1.表中“流水号”“是否已完成当年继续教育”项由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填写。
2.办理调转手续时无调出单位的,“调出单位名称”项填“无”,拟调入单位未确定的,拟调入单位名称”项填“待定”。
3.持证人员应自调出手续之日起3月个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地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4.表格一式三份,本人持一份,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
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
流水号:
填表说明:
1.表中“流水号”项由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填写。
2.表中涉及的相关信息,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以供审核。
毁损:请提交证书原件及补发申请表。
遗失:请根据办法规定履行公告程序,提交公告原件材料及补发申请表。
3.表格一式二份,本人持一份,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留存一份。
附件2: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管财[2014]9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在京中央企业:
为了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4年2月14日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二)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推荐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四)组织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五)指导、监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六)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八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章 培训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进行设置,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区分高级、中级、初级培训对象分级设置培训内容: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的继续教育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经国管局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国管局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七)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司局级领导和中央在京企业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培训。
(八)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九)参加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培训。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考试。
(二)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考试。
(三)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五)承担国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六)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七)参加国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八)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国管局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学分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或经所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项培训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
(二)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
(三)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
(五)独立承担国管局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六)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七)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八)参加国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分。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取得规定学分的,可由本人提供有效证明,经所在部门核实盖章,报国管局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会计人员退休后不再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可以自愿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在国管局管辖范围与省级财政部门、其他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四章 培训单位
第二十一条 国管局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学术团体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和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培训单位,每年1月31日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登记表》,提供相关材料,报送国管局。国管局于每年4月30日前公布中央国家机关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名单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要求,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妥善保管档案以备查验,并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将本年度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附电子版)报国管局。
第五章 培训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六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教学水平,熟悉现阶段会计工作的发展状况,并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类专业教授职称、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类专业副教授职称、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国管局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和利用相结合,按照全国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选择和编写教材,加强教材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选择、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购买培训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管局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各部门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培训单位将培训信息上报国管局,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人员接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的,相关信息按国管局要求进行登记。
会计人员可以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网(www.ggj.gov.cn/kjw/)查询登记情况。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未满24学分的,可通过国管局公布的继续教育培训方式补齐学分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国管局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或者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开展的继续教育,不予办理继续教育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管局定期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予以通报,从下一年度起2年内不予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名单;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从下一年度起5年内不予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名单:
(一)没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责任承诺书中规定的各项责任的。
(二)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三)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五)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 国管局将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执法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管局2007年3月1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2007]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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