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有《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
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几乎覆盖了所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领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还出台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一系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制定了大量的行政规章,如《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号局令)》《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八号局令)》《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号局令)》《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办法》《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等。有些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特定环境问题,制定了在本地范围内实施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我国已缔结并参加了许多环境保护国际公约、条约及议定书。2001年5月,我国率先签署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又称POPs公约。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是指通过各种环境介质(大气、水、生物体等)能够长距离迁移并长期存在于环境,具有长期残留性、生物蓄积性、半挥发性和高毒性,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有机污染物质。POPs公约规定首批消除的12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艾氏剂、狄氏剂、异狄氏剂、滴滴涕、七氯、氯丹、灭蚁灵、毒杀芬、六氯苯、多氯联苯、二噁英和呋喃。2009年和2011年POPs公约缔约方大会通过修正案,又增加了10种物质。2013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以上修正案。
(二)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多是根据《环境保护法》制定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施行。
《环境保护法》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并规定了下述十几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1)环境监测制度与环境状况公报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www.xing528.com)
(2)环境监管制度和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3)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建设项目未履行环评审批程序即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产的,责令其停建或者停产,补办环评手续,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生态治理工程实行充分论证和评估。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4)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与限期治理制度。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环境保护法》规定:对不能稳定达标或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治理期间应予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整治。
(5)申报登记与排污收费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实质是排污者由于向环境排放了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征收排污费就是进行这种补偿的一种形式。这种制度体现了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实行这种制度可以有效地促使污染者积极治理污染,所以它也是推行环境保护的一种必要手段。
(6)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与报告制度。严格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国家环保局及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7)污染危害赔偿制度。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三)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实施污染控制,而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我国的环境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共分五类三级。“三级”指环境标准的三个级别,即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标准及地方环境标准。“五类”指五种类型的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及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地方级环境标准只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凡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未做出规定的,仍执行国家标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