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1 《公约》的基本规定
1.目标
《公约》及其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最终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能够可持续的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这一目标并未明确到底要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稳定在什么浓度水平上,这表明目前科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还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这一浓度水平还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一旦这一浓度水平得以确定,将对全球经济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2.原则
《公约》第三条规定了用于指导缔约方采取履约行动的五项原则:
(1)公平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各缔约方应在公平的基础上,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发达国家应率先采取行动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
(2)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原则。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也应充分考虑到那些根据本公约必须承担不成比例或不正常负担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3)预防原则。各缔约方应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同时考虑到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为此,这种政策和措施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社会经济情况,并且应当具有全面性,包括所有有关的温室气体源、汇和库及适应措施,并涵盖所有经济部门。应付气候变化的努力可由有关的缔约方合作进行。
(4)促进可持续发展原则。各缔约方有权并应当促进可持续的发展。保护气候系统免遭人为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适合每个缔约方的具体情况,并应结合到国家的发展计划中去,同时考虑到经济发展对于采取措施应付气候变化是至关重要的。
(5)开放经济体系原则。各缔约方应使用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促成所有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可持续发展,从而使它们有能力更好地应付气候变化问题。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隐蔽的限制。
3.缔约方义务
《公约》第四条规定了各缔约方的义务。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约》附件一缔约方和非附件一缔约方分别承担如下不同的义务。
所有缔约方的义务:提供所有温室气体各种排放源和吸收汇的国家清单;制定、执行、公布国家计划,包括减缓气候变化以及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促进减少或防止温室气体人为排放的技术的开发应用;增强温室气体的吸收汇;制定适应气候变化影响的计划;促进有关气候变化和应对气候变化的信息交流;促进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教育、培训和提高公众意识等。
发达国家的义务:带头依循公约的目标,改变温室气体人为排放的趋势;制定国家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保护和增强温室气体汇和库,减缓气候变化。到2000年,个别地或共同地使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恢复到1990年的水平,并定期就其采取的政策措施提供详细信息。附件二所列发达国家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支付发展中国家为提供国家信息通报所需的全部费用,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促进和资助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无害环境的技术,支持发展中国家增强自身的技术开发能力。
《公约》特别强调,发展中国家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将取决于发达国家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任务。
4.资金机制
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与履行公约有关的资金,是发展中国家履行公约的重要前提条件。《公约》确定建立一个在赠与或转让基础上提供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资金的机制,并确定全球环境基金(GEF)为《公约》资金机制的一个临时经营实体。
5.技术转让
《公约》规定,“附件二所列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它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以使它们能够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支持开发和增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自身能力和技术。《公约》还规定资金机制应在赠与或转让的基础上提供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www.xing528.com)
6.能力建设
在1999年COP5上,通过了一项关于发展中国家能力建设的决定,承认发展中国家需要加强能力建设,强调了发展中国家能力建设必须是以发展中国家为主,反映发展中国家的优先需要,在发展中国家执行,并决定公约资金机制要为此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
1.2.3.2 《京都议定书》的基本规定
1.定量减排指标
《京都议定书》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附件一国家缔约方的温室气体定量减排指标。按照规定,附件一缔约方应该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二氧化碳、甲烷等六种受控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以二氧化碳当量(CO2 e)计],在2008~2012年的承诺期内比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2%,到2005年,附件一缔约方应在履行这些承诺方面做出可予证实的进展。
议定书为每个附件一国家确定了“有差别的减排”指标,即欧盟减排8%(各成员国具体的指标由其协商确定,这被称为“欧盟气泡”,其中葡萄牙、希腊、西班牙等欧盟国家不仅不减还可增加排放),美国减排7%,日本、加拿大减排6%,俄罗斯、乌克兰、新西兰“零”减排,澳大利亚增排8%,冰岛增排10%等。
2.三机制
《京都议定书》第六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分别确定了“联合履行”(Joint Implementation,简称JI)、“排放贸易”(E-mission Trading,简称ET)和“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简称CDM)三种域外减排的灵活机制。其核心在于,发达国家可以通过这三种机制在本国以外取得减排的抵消额,从而以较低成本实现减排目标,通过“境外减排”缓解其国内减排压力。
联合履行是《京都议定书》第六条所确立的合作机制。主要是指发达国家之间通过项目级的合作,其所实现的温室气体减排抵消额,可以转让给另一发达国家缔约方,但是同时必须在转让方的允许排放限额上扣减相应的额度。相对而言,该机制的谈判进展比清洁发展机制和排放贸易容易得多。
排放贸易是指《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所确立的合作机制。该机制指的是发达国家间的合作。最开始时的排放贸易,源于美国提出的谈判案文。美国根据其国内成功实施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的贸易制度,试图将其国内成功的二氧化硫贸易办法引入议定书的温室气体排放贸易。该条款是三机制中谈判最困难的条款,因为它还涉及发展中国家承担义务的问题。发展中国家反对引入该项机制,美国等伞形集团国家则坚持引入该机制。在谈判的最后阶段,经过妥协,该机制只剩下一个排放贸易的概念,确立了该机制是在发达国家之间开展的缔约方对缔约方的温室气体排放贸易合作。
清洁发展机制是《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所确立的合作机制。其主要内容是指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级的合作,通过项目所实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可以由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完成在《京都议定书》第三条下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应该是一项“双赢”机制:一方面,发展中国家通过合作可以获得资金和技术,有助于实现自己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通过这种合作,发达国家可以大幅度降低其在国内实现减排所需的高昂费用。
清洁发展机制的提出很富有戏剧性。其源于巴西提交的关于发达国家承担温室气体排放义务案文中的“清洁发展基金”(Clean Development Fund,简称CDF)。根据巴西的提案,发达国家如果没有完成应该完成的承诺,应该受到罚款,用其所提交的罚金建立“清洁发展基金”,按照发展中国家温室气体排放的比例资助发展中国家开展清洁生产领域的项目。在就该基金进行谈判时,发达国家将“基金”改为“机制”,完全改变了出资的实质。
3.其他有关规定
《京都议定书》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对温室气体源排放和汇吸收估算的方法学问题、附件一缔约方提交信息的问题及其所提交信息的审评问题进行了原则规定,并请缔约方大会规定有关具体指南。
《京都议定书》第十条、第十一条重申了《公约》中所有缔约方的一般性义务和《公约》附件二缔约方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并进行技术转让的义务。
4.存在的漏洞
由于《京都议定书》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其条款在要求发达国家带头减排温室气体方面存在三个主要漏洞:一是温室气体减排范围是6种,而不是只减排最主要的和减排难度较大的温室气体;二是引入了所谓“灵活机制”,允许发达国家在境外以低成本减排;三是将造林、毁林、再造林以及农业活动的碳吸收“汇”引入,没有明确排除利用“汇”吸收CO2的作用来帮助实现减排义务,这一漏洞为某些发达国家提供了逃避实质性减排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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