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切尔诺贝利事故产生的严重后果引起了对及早通报核事故问题的关注。《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以下简称《通报公约》)于1986年9月24日经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特别大会通过,1986年9月26日和10月6日分别在维也纳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1986年10月27日生效。截至2010年底,《通报公约》共有109个缔约国。《通报公约》主旨是进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使可能超越国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
我国于1986年9月26日签署《通报公约》,1987年9月10日向国际原子能机构交存《通报公约》批准书,并同时声明对《通报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种解决争端程序提出保留。《通报公约》于1988年12月29日对我国生效。(www.xing528.com)
《通报公约》由序言和正文组成,共十七条,主要内容是:(1)缔约国有义务对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射安全重要影响的超越国界的国际性释放的任何事故,向有关国家和机构通报。但对于核武器事故,缔约国可以自愿选择通报或不通报;(2)核事故的通报内容,应包括核事故及其性质、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有助于减少辐射后果的情报。(3)事故发生国可以直接,也可以通过机构间接地向实际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机构(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通报;(4)各缔约国应将其负责收发核事故通报和情报的主管当局和联络点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并直接或通过机构通知其他缔约国。这类联络点和机构内的联络中心应连续不断地可供使用;(5)机构在本公约范围内,有义务立即将所收到的核事故通报和情报通知所有缔约国、成员国和有关国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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