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988)浙法民上字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包松×等8人
委托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C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略)
上诉人包××、包松×等因损害赔偿一案,不服W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等以C县人民政府违法炸毁其三间三层楼房,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C县人民政府辩称:包××等在巴艚海堤上建房,未经合法批准,属非法建筑,强行拆除,于法有据。W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包××等所建房屋,违反国务院、水利电力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水利设施,严禁毁堤填河建房的有关规定,是违章建筑。C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其违章建造的部分房屋,是合法的、正确的。依照水利电力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清除行洪蓄洪障碍,保障防洪安全的紧急通知》的规定,于1988年8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包××等8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包××等8人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惜歪曲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和“一审审理有违法之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要求追加W市人民政府和巴艚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及第三人。C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判。
查明:位于C县巴艚镇长500余米的巴艚海堤和十孔水闸,是一座中型水利枢纽工程。上诉人包××等在离斗门水闸40m处的堤坡和东魁河河道上,陆续毁堤抛石填河,并于1975年间非法建造了二层楼屋三间(占地面积为105m2)。1983年当地政府对该堤及河道进行清障时,对其作了罚款处理,并在海堤内河一侧沿河打下50余根水泥界桩,其中在上诉人非法所建房屋附近打下三根水泥界桩,以示今后不得再抛石填河设障。当时担任巴艚镇水利管理员的上诉人包松×(后被任命为中共巴艚镇委委员),参加了清障工作。然而,上诉人包××并不以此为戒,继续在其屋东面堤坡及河面上,毁堤抛石填河,填成面积126m2的屋基三间。1985年8月1日,上诉人以包××的名义,由包松×出面,向C县巴艚镇城镇建设办公室申请建房。其建房申请表中,仅有当地生产大队“同意建房,请主管部门审批”的意见和印章,没有巴艚镇城镇建设办公室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和印章,并且未按规定程序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巴艚镇城镇建设办公室个别领导在上诉人包松×的多次请求下,口头同意上诉人建房,镇城镇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郑××等丈量了上诉人所填的地基面积,包松×缴了“地价款”人民币708元,郑××在包松×的催促下,以镇城镇建设办公室的名义写了一份同意建房的“批复通知单”。正当上诉人动工建房时,被C县水利电力局发现。该局即于同年9月4日给巴艚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立即停止非法侵占河道的函”,指出镇干部包松×又填河作宅基,是非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河道清障的规定,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彻底清障,恢复河道原貌。巴艚镇人民政府镇长朱××即将上述内容通知了包松×。包松×等无视县水利电力局的上述通知,加快施工速度,建成混凝土砖木结构的三层楼屋三间。为保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巴艚镇人民政府、金乡区区公所、巴艚镇委、金乡区委和C县水利电力局等有关部门多次对包××、包松×等进行教育,并责令其自行清障,包××、包松×等却置之不理。1987年2月1日,包松×利用担任巴艚镇委委员之便,擅自使用盖有巴艚镇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信笺,以巴艚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写函给W市规划局,骗取该局承认其所建房的合法性。同年4月24日,巴艚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包××,限其在10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包××等拒不拆除。同年6月20日,W市规划局与W市水利电力局联合下达通知,责成巴艚镇城镇建设办公室撤销并收回同意包××建房的“批复通知单”,限包××等自行无条件拆除违章建筑。同年6月28日,C县水利电力局、C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发出相应通知。同年6月29日,巴艚镇城镇建设办公室作出撤销包××私人建房批准书的决定,但包××等仍拒不拆除。同年6月30日,C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清除行洪蓄洪障碍,保障防洪安全的紧急通知》,作出“关于强行拆除包××违章房屋的决定”,于同年7月2日送达,并于同年7月4日采用定向爆破的方法,强行拆除了上诉人违章建造的三间三层楼屋后部的部分建筑(占地面积为11.12m2)。(www.xing528.com)
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浙江省水利学会指派专家对C县巴艚海堤的性质和上诉人在该堤所建的房屋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巴艚海堤和十孔水闸是一座挡潮、蓄淡、排涝、灌溉的中型水利枢纽工程,包××等在巴艚海堤上所建的房屋影响海堤安全并侵占河道,影响行洪,是违章建筑。
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W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和巴艚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W市人民政府和巴艚镇人民政府,不符合本案共同被告和第三人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2条第1款第六项之规定,已当庭口头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C县巴艚海堤和十孔水闸,是一座挡潮、蓄淡、排涝、灌溉的中型水利枢纽工程,海堤南侧的东魁河,是行洪排涝的主干河道,关系到C县20余万亩农田的灌溉和50余万居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国务院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曾三令五申,严禁毁堤填河设障。上诉人无视政令,在1983年因毁堤填河建房105m2被处罚后,仍不改正,又继续毁堤填河126 m2,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严禁毁堤填河设障的有关规定和水利电力部1983年4月20日颁布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1981年2月24日颁布的《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致使河道行洪蓄洪能力减弱,危害海堤安全。巴艚镇人民政府和镇城镇建设办公室个别领导,违反审批程序,超越审批权限,擅自口头同意上诉人在巴艚海堤及河道上建房,发出“批复通知单”,本属无效。况且在上诉人动工建房时,巴艚镇人民政府按照C县水利电力局的通知责令其停建并自行拆除,恢复河道原貌,上诉人不仅拒不拆除,反而加快施工速度,建成三间三层楼屋。尤其是当时身为巴艚镇委委员,又曾担任过水利管理员的上诉人包松×,本应自觉遵守水利法规,保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却知法违法,带头毁堤填河建房,又仿造公函,拒不清障,情节尤为恶劣,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负。C县人民政府为了保护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多次教育上诉人并限期自行清障无效后,根据国务院《关于清除行洪蓄洪障碍,保障防洪安全的紧急通知》,作出决定,予以强行清障,是合法的。巴艚海堤水利工程,在巴艚镇的建设总体规划中,并未将该海堤规划为当地居民建房用地。在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暂行条例》和水利电力部颁布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中,均明确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造房屋等,须经水利主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因此,巴艚镇城镇建设办公室无权批准在水利工程和河道上建房。C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上诉人建在堤坡及河道上的部分房屋,属于清障。原审判决适用水利法规正确。上诉人诉称其所建房屋符合巴艚镇建设总体规划,不属防洪清障范围,“镇城建办”是唯一有权在规划区域内审批建房的部门,并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条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称“一审审理有违法之处”,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包××等8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元和鉴定费450元,由上诉人包××、包松×等8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1988年12月30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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