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W市中级人民法院
(1988)民初字第1号
原告:包××,男,61岁,汉族,浙江省C县人,务农,住C县巴艚镇巴艚村××号
原告:赵××(系包××之妻)、包松×(系包××之次子)等7人
委托代理人:(略)
被告:C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C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略)
原告包××等8人诉C县人民政府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违法炸毁其三间三层楼房,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巴艚堤上建房,未经合法批准,属非法建筑,强行拆除,于法有据。(www.xing528.com)
查明:原告包××家于1975年间,在C县巴艚镇500余米长的闸坝西首离闸门约50m处南侧堤坡及河面上,毁堤抛石填河,建造坐南朝北二层楼房三间,占地面积105 m2。1983年当地政府清障时,对其作了罚款处理。此后,当时任镇水利管理员的包松×及其家人,又在毗连该屋东首的堤坡及河面上,陆续抛石填基,填成面积126m2的三间屋基。1985年8月1日,以包××的名义,由包松×出面,向巴艚镇城镇建设办公室申请建房。其建房申请表中仅有当地生产大队“同意建房,请主管部门审批”的意见,未按规定程序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巴艚镇城镇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郑××在包松×(当时任巴艚镇委委员)的催促下,以镇“城建办”的名义写下同意建房的“批复通知单”。同时,包松×等交纳了“地价款”人民币708元。当原告包××、包松×等动工建房时,被C县水利电力局发现。该局于同年9月4日给巴艚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立即停止非法侵占河道的函”,指出包家建房属非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彻底清障,恢复河道原貌。原镇长朱××即通知了包松×等原告。当时包家房屋尚未建成。但包松×等置之不理,继续施工,建成混凝土砖木结构的三层楼房三间。此后,镇、县政府和区公所及有关部门多次劝告,并责令原告包松×等无条件自行拆除违章建筑。1986年10月22日,包××向镇房管站申请产权登记,房管站未予审批。包松×却利用担任巴艚镇委委员之便,擅自使用盖有镇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信笺,于1987年2月1日以巴艚镇人民政府的名义,亲笔书写函文于W市规划局,骗取该局承认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1987年4月24日,巴艚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包××,限其在10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包××、包松×等拒不拆除。同年6月20日,W市规划局、W市水利电力局下达通知,限其自行无条件拆除。同年6月28日,C县水利电力局、C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发出相应通知。同年6月29日,巴艚镇“城建办”亦作出了相应决定,并直接送达包××。但包××、包松×等拒不拆除。同年6月30日,C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清除行洪蓄洪障碍,保障防洪安全的紧急通知》,作出“关于强行拆除包××违章房屋的决定”。决定书于同年7月2日送达包××。同年7月4日,C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包××、包松×等原告在1985年新建的三间三层楼房后部的部分建筑。为此,包××、包松×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位于C县巴艚镇的巴艚闸坝,是C县四区二镇御咸蓄淡、排涝灌溉、挡潮防洪的重要水利枢纽工程,关系到20万亩农田灌溉和50万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占;闸坝南侧河道,则是行洪、泄洪的主干河道,严禁设障。原告包××、包松×等,1975年在巴艚闸坝堤坡及河面上非法建房受罚后,不接受教训,又于1985年继续毁堤填河建房,违反了国务院、水利电力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水利设施,严禁毁堤填河建房的有关规定和水利电力部1983年4月20日颁布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是违章建筑,影响行洪蓄洪,危害闸坝的安全。巴艚镇“城建办”未经水利主管部门同意,无权批准在水利设施和河道上建房。因而,以镇“城建办”的名义同意原告建房的“批复通知书”,应属无效。应当指出,当时身为巴艚镇委委员,又曾担任过镇水利管理员的包松×,无视法律,明知故犯,不听劝阻,违章建房,拒不清障,情节尤为恶劣。C县人民政府为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多次教育原告并限其自行拆除无效后,根据国务院《关于清除行洪蓄洪障碍,保障防洪安全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强行拆除原告违章建造的部分房屋,是合法的、正确的。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显属无理。据此,依照《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第3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和国务院《关于清除行洪蓄洪障碍,保障防洪安全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包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1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50元,由包××等8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1988年8月28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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