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L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L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Q县水利电力局,住所地Q县W镇鹤城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船民,住U市O区双潮乡小旦村
委托代理人:(略)
原审第三人:Q县U镇××村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上诉人Q县水利电力局因水利罚款行政一案,不服Q县人民法院(1998)Q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10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Q砂20号挖砂船的船主是留××,被告未查清事实错误地将原告董××认定为Q砂20号挖砂船的船主,从而对原告董××作出处罚,是一种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再则,××滩位于瓯江水坝20m外,Q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其山林和林地所有权依法由第三人高岗村所有,Q县河道管理范围均未具体划定,对林地的采砂应由矿产资源部门管理。因此,被告对原告董××作出的处罚,是一种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依法判决撤销Q县水利电力局作出的Q罚字第(98)14号《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水利电力局不服,理由:被上诉人于1998年2月26日在省级河段瓯江××滩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采砂作业,违反水法规定,被上诉人均已承认,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补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Q县政府颁发山林权证,瓯江河道管理范围尚未公布,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主体认定错误,超越职权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董××答辩理由是,我是雇工不应处罚,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答辩理由是,××滩权属我村,有山林权属证为凭,该滩在堤防外,堤防起到防洪作用;河道管理范围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确定;我村采砂填方是县政府对“三滩项目”开发的扶贫项目之一,拨有专项资金,且经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审批和县政府批准,准予在××滩采砂不属无证,故恳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滩位于瓯江沿岸,面积546亩,在高岗滩靠瓯江方向20m处有一条约2000m长水坝。滩上种有柳树、水竹等树种,原审第三人U镇高岗村于1981年申请,由Q县人民政府颁发了(1981)Q政字第006512号山林权属证。为修建××铁路、××公路,高岗村被征用农田120多亩,拆迁房屋100余间。新建××公路横穿××滩,将××滩隔成内、外滩。为发展村级经济,U镇人民政府、××村委决定利用外滩砂石填内滩的办法,对××公路内侧的100多亩林地上进行开田造地。1997年4月7日,××村委同Q县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承包××内滩的填方工程,××村将××外滩的采砂权无偿出让给路桥公司作为填方工程款项的补偿,时间为1997年5月7日至2002年5月7日。1997年5月7日,路桥公司又将承包填方工程全部转让给蒋××,1997年6月25日,蒋××填报个体采矿申请,经U镇人民政府、Q县地质矿产局、环境保护局、人事劳动局审核,报Q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发证开采。证号浙Q采字103号,有效期为1998年3月至1999年2月,同年7月2日,蒋××又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了在××滩采砂的浙Q水电采监字第9720号采砂许可证,使用期限至1998年5月7日止。1997年9月17日,蒋××与尹××签订协议,将××滩采砂权有偿出让给尹××。之后,尹××召集船民陈××、吴××、程××、叶××、留××、杜××等人,于1997年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26日,1998年2月28日将6只挖砂船先后开入××滩采砂,并向Q县航管所办理了在××滩采砂许可证。1998年2月26日,上诉人Q县水利电力局向董××同时发出Q水责字第(98)7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和告知通知,告知处以罚款并停产处罚以及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同年8月5日,上诉人作出Q水罚字第(98)14号行政处罚,认定董××于1998年2月26日起,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省级河道瓯江××滩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采砂,根据《水法》第45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0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30条第(八)项规定,作出处罚:①立即停止违法采砂行为;②罚款7000元;③责令补缴已采砂产值总额的9%采砂管理费。董××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www.xing528.com)
以上事实有山林权属证,航道采砂许可证、浙Q采字103号准采证、浙Q水电采监第9720号采砂许可证、协议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水利电力局向董××调查笔录、××滩地貌军用地图复印件、瓯江圩仁水文站历年洪峰水位测量关系曲线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通知书、处罚决定通知书和原审第三人、董××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原审法院、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Q县水利电力局对董××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滩采砂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采砂和罚款的处罚是正确的,但补缴已采砂产值总额的9%不属法律规定的罚则,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质证时也提供不出已采砂总量和产值的证据,该处罚内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县人民政府对Q县界内瓯江河段虽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公布确定河道管理范围,但从××滩所处瓯江岸边地理位置,上诉人根据水法规定,从保障防洪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角度而进行管理也是可行的,原审法院判决时未考虑到这一情节予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Q县人民法院(1998)Q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2)维持Q县水利电力局Q水罚字第(98)14号处罚决定中第1、2项:即“立即停止违法采砂、罚款7000元”部分。
(3)撤销Q县水利电力局Q水罚字第(98)14号处罚决定中第3项,即“补缴已采砂产值总额的9%采砂管理费”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一审3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1998年11月22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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