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Q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Q行初字第7号
原告:董××,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船民,住U市O区双潮乡小旦村
委托代理人:(略)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第三人:Q县U镇××村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原告董××不服被告Q县水利电力局1998年3月5日Q水罚字第(98)14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Q县水利电力局认定原告董××于1998年2月26日以来,未经被告批准,擅自在省级河道瓯江××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采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24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28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5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0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30条第(八)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①立即停止违法采砂行为;②罚款7000元;责令补缴已采砂产值总额的9%的采砂管理费。原告诉辩,我没有采砂船在高岗滩采砂,被告错误地认定我是现在高岗滩采砂的Q砂20号挖砂船的船主,从而对我进行处罚,属于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的行为。再则,××滩已由Q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所有权证》,归第三人所有,Q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审定和公布××滩为河道管理范围,被告无权对××滩的采砂进行管理,故恳请法院撤销被告对我的处罚决定。被告辩称,原告确有未经我局批准,擅自在××河段违章采砂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0条对河道管理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滩明显属于河道管理范围,无须由县人民政府对已明确的管理范围进行审定和公布。××滩虽由Q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所有权证》,归第三人所有,但并不能限定我局对××滩进行管理。我局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希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认为,我村拥有××滩的所有权,享有使用、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滩不属河道管理范围,被告无权对其进行管理。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www.xing528.com)
经审理查明,Q县U镇××村前的土名××滩原有一片山林,位于瓯江沿岸,生长着柳树、水竹等树种。1981年Q县人民政府确认××滩上山林10块,面积546亩为高岗村所有,并颁发了(1981)Q政字第006512号山林所有权证。近年来,由于金温铁路、瓯青公路的贯通,××村农田被征用120多亩,房屋被拆迁100多间。新建的瓯青公路横穿××滩,将××滩隔成内外两滩(距离高岗滩20m处有一水坝)。为发展村集体经济,脱贫致富,U镇政府、××村委决定利用外滩填内滩的办法,在××村前、瓯青公路内侧的100多亩林地上进行开田造地。1997年4月7日,××村委同Q县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达成书面协议:路桥公司承包××内滩的填方工程,××村将××外滩的采砂权无偿出让给路桥公司作为填方工程款项的补偿,时间为5年(1997年5月7日至2002年5月7日)。1997年5月7日,路桥公司又和蒋××达成书面协议,将路桥公司和高岗村所签订的协议各项,均转包给蒋××。1997年7月3日,蒋××向被告Q水利电力局办理了在××滩采砂的浙Q水电采监字第9720号采砂许可证(使用期限至1998年5月7日止),并于1998年3月23日获Q县地质矿产局批准。1997年9月17日,蒋××又与尹××签订书面协议,将××外滩至2002年5月7日止的采砂权有偿出让给尹××。尔后尹××召集船民陈××、吴××、程××、叶××、留××、杜××分别于1997年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26日、1998年2月23日、2月26日、2月28日将6只挖砂船开入××滩进行采砂,其中,Q砂20号挖砂船归留××所有。留××等6人分别已向Q县航运管理所办理了××滩采砂的《航道采砂许可证》,而没有向被告办理审批手续。被告认为原告董××是Q砂20号挖砂船的船主,于1998年2月26日以来,未经被告批准,擅自在省级河道瓯江××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采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24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28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5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0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30条第(八)项之规定,于1998年3月5日对原告董××作出Q水罚字第(98)14号《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作如下处罚:①立即停止违法采砂行为;②罚款7000元整;③责令补缴已采砂产值总额的9%采砂管理费。原告不服,于1998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当事人陈述、(1981)Q政字第006512号山林所有权、航道采砂许可证、协议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Q砂20号挖砂船的船主是留××,被告未查清事实,错误地将原告董××认定为Q砂20号挖砂船的船主,从而对原告作出处罚,是一种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再则,××滩位于瓯江水坝20m外,于1981年由Q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其山林和林地所有权依法归第三人高岗村所有,被告将已经山林定权的高岗滩认定为河道管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Q县河道管理范围均未具体划定。对林地的采砂,应由矿产资源部门管理。因此,被告对原告董××作出的处罚,是一种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所作的Q罚字第(98)14号《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L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1998年7月14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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