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T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5)T行终字第5号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上诉人S县自来水厂因水行政处罚一案,不服S县人民法院(1994)S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S县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S县水利电力局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S县水利电力局两次书面通知限期S县自来水厂缴纳1994年1~2月份水资源费1.6415万元,S县自来水厂到期未履行。1994年5月9日,S县水利电力局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原审判决认为,S县自来水厂依法应缴纳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的职能主体,《水法》授权国务院制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但国务院目前尚未制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这一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认可,水资源费征收目前应按《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此项认可有法律、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应属有效。根据《暂行办法》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费收取职能部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予以维持。S县自来水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前上诉人未收到缴费通知,故未交纳水资源费,被上诉人强令上诉人缴纳缺乏事实依据。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浙江省实施〈水法〉办法》第50条授权规定与法律相抵触,不可适用,《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是省政府下属三家职能部门联合发文,尽管省政府在通知中予以认可,并不能产生一个规章。依据部门规章及国家财政部、建设部等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将水资源费缴给S县城建局。S县水利电力局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份,S县自来水厂共取用地下水资源46.9万m3,按规定应缴纳水资源费1.6415万元。S县水利电力局于同年4月12日、5月4日向其发出收费通知和催款通知,限期缴费,S县自来水厂到期未缴。同年5月9日,S县水利电力局作出S水(1994)罚字01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责令S县自来水厂在1994年5月12日前交纳1994年1~2月份的水资源费1.6415万元;自1994年5月3日起按日增收1‰的滞纳金。因适用法律条文不明确等原因,于同年5月13日作出书面更正,处罚主文不变。S县自来水厂不服,提起诉讼。(www.xing528.com)
上述事实,有S县水利电力局送达回执、收费通知、催款通知,S县统计局提供的取水数据资料,上诉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4年1~2月份共取用地下水资源46.9万m3事实清楚,依照《水法》第34条规定,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上诉人以处罚前未收到缴费通知,故未开征收取水资源费工作而拒绝缴纳缺乏法律依据。确定征收水资源费的职能部门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在法律、法规对相应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情况下,参照规章适用。《水法》未确定征收水资源费的职能部门,授权国务院制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但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水法》制定的《浙江省实施〈水法〉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发布的(1993)267号文件中规定,水资源费征收目前应按《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根据《暂行办法》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职能部门。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部《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和建设部、财政部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城市水资源费的职能部门,因为对征收水资源费的职能部门已在地方性法规中有明确授权规定,故本案不参照适用规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1995年5月31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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