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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县法院做出相关行政判决

时间:2023-06-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因此,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是本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水资源费属其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请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S县法院做出相关行政判决

浙江省S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4)S行初字第8号

原告:浙江省S县自来水厂住所地浙江省S县H镇×××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被告:S县水利电力局,住所地浙江省S县H镇×××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原告浙江省S县自来水厂不服S县水利电力局,于1994年5月13日所作的S水(1994)罚字01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S水(1994)罚字01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于1994年1~2月两个月,共取地下水资源46.9万m3,应交纳水资源费1.6415万元。该局曾二次书面通知其交纳而被拒绝。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46条、第49条,《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决定责令本案原告在1994年5月12日前,向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处交纳1994年1~2月份的水资源费1.6415万元;并自1994年5月3日起按日增收1‰的滞纳金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并未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与征收水资源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水法规定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目前尚未作出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国家建设部《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了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在国家未作规定前,应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水资源费。本厂在城镇规划区内,取用城市地下水,故应执行建设部的规定,而不需向被告缴纳。因此,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答辩认为,《水法》规定了“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浙江省实施〈水法〉办法》亦规定了应收水资源费,并且规定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省人民政府已认可了《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是正确的。《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国家建设部制定实施细则,而原告认为应适用建设部《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因此被告请求本院予以维持。(www.xing528.com)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2日,被告S县水利电力局向原告S县自来水厂发出收费通知,要求在接到通知后20日内,缴纳本年度1~2月份水资源费1.6415万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而未如期缴款。同年5月4日,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再次限定原告在3日内缴纳上述款项,但原告仍未履行。因此,被告以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处理,根据从S县统计局所取得的数据资料,于1994年5月9日作出S水(1994)罚字01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因适用法律不明等原因,于同月13日作出书面更正,处罚主文则不变。

上述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案卷材料,经审查,足以认定。原告对本案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据此,原告成为缴纳水资源费的法定义务人。《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至于征收水资源费的职能主体,《水法》已授权国务院制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本可以明确,但国务院目前尚未制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52条的规定,制定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该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此项授权有法律依据,亦不存在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问题。而浙江省人民政府又认可,水资源费征收目前应按《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此项认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为依据,应属有效。《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则规定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从而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费收取的职能部门。本案被告是本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水资源费属其法定职权。原告引用《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认为被告超越职权,因该行政规章中规定征收城市水资源费的内容,无法律法规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项处罚(处理)均有法律、法规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请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46条第一款、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并根据该法第53条,参照《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S县水利电力局S水(1994)罚字01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T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1994年12月16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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