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事行政违法可按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作不同的分类。如按违法主体的不同,分为水行政主体违法和水行政相对人违法;按行为方式的不同,分为作为违法和不作为违法;按行政内容、形式的不同,分为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按行政的范围,分为内部违法和外部违法等。
1.水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
(1)水行政失职,又称放弃职权。这是一种不作为违法行为,是指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有义务作出某种管理行为,以履行法定职责,却拒不履行,因而使相对人或国家的利益遭到损害。
(2)水行政越权。与水行政失职相反,这是一种作为的违法行为。它是指水行政机关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或者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超越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作出行政管理行为,进行行政管理活动。
(3)滥用职权行为。滥用职权行为是指水行政机关有这项职权,但是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该项权力时,违反该项法律的立法原则和宗旨,以致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的利益。如水行政机关有权对破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以及导航、助航设施的公民进行询问调查和依法处罚,但是如果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讯问中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就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目的、宗旨,属于滥用职权。
(4)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指水行政机关适用了不应使用的法律条文。如适用了已失效的法律法规,或者本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等。
(5)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指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不按法定的手段、方式和程序办事。程序违法往往会影响法定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不能有效地保护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与公众的利益。
(6)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指水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用来定案的证据不充分,或者认定案件事实不清。
2.水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
(1)执行职务上的违法。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执法犯法、贻误工作、对抗上级、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弄虚作假、侵犯群众利益、泄露国家机密等。(www.xing528.com)
(2)财产方面的违法。如贪污、受贿、以权谋私、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等。
3.水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
(1)违反了水事专门法律规范的行为。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已颁布《水法》第四部水法律,以及水行政法规192项、部规章80多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水法律法规和省级规范性文件700余件,初步建立了水管理和水法规框架体系。这些法律规范对水事行政违法行为均作出了具体的界定。一般而言,水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危害或损害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水文监测设施等违法行为。
(2)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行为。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3)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4)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3)违反了其他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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