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目前已经颁布的水事法律来看,水行政许可的事项有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许可种类。
1.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是指水行政主体根据取水单位、个人的申请,依法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取水活动的一种具体水行政行为。《水法》关于“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国务院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是水行政主体从事取水许可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2.河道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是指水行政主体根据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依法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一种具体水行政行为。国务院于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的《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等活动的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这是水行政主体从事河道采砂许可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3.河道内建设项目的同意
河道内建设项目的同意是指水行政主体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其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履行审批手段前,根据项目建设者的申请,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的一种具体水行政行为。《河道管理条例》中有关河道管理权限和“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法律规定,是水行政主体从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同意的基本法律依据。
4.堤防林木采伐许可
堤防林木采伐许可是指水行政主体按照河道管理、防洪管理法律法规,对拟采伐堤防林木的申请作出是否同意的一种具体水行政行为。《防洪法》规定,采伐堤防林木须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因此,堤防林木采伐许可属于行政法中的附义务的许可。
5.排污口设置的同意(www.xing528.com)
《水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6.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水法》规定: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坡地开垦的同意
《水土保持法》规定: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还规定: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作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水土保持方案的同意
《水土保持法》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要求水土保持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9.防洪规划的许可
《防洪法》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还规定: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附和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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