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水行政行为分为以下四种行为。
1.内部水行政行为和外部水行政行为
根据水行政行为适用的对象、作用的范围并以此为标准,可以将水行政行为分为内部水行政行为和外部水行政行为。
内部水行政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在其内部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仅对其内部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或上下级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水行政行为。如水行政主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上级水行政主体对下级水行政主体所下达的行政命令等。
外部水行政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在实施水管理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社会上不特定对象所作出的水事管理行为。如实施取水许可、河道内建设项目许可、水行政处罚等。
2.抽象水行政行为和具体水行政行为
根据水行政行为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并以此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抽象水行政行为和具体水行政行为。
抽象水行政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作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水利部制定并发布《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就是属于抽象水行政行为。抽象水行政行为的核心在于水行政主体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或者说对象的普遍性。换句话说,行为对象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而且能够反复使用。
抽象水行政行为包括:制定、发布水事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解释水事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发布水利行业管理标准的行为。
具体水行政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在水事管理活动中,以特定的人或事作为管理对象而采取的某种具体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及于该特定的人或事。具体水行政行为最大的特征在于其行为对象的特定化,即是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实施的水事管理内容。如在取水许可管理活动中,水行政主体是针对申请人的取水活动而实施的管理行为,不是别的人和其他的活动。在水事管理活动中,水行政主体的具体水行政行为居多。
具体水行政行为包括:水行政许可、水行政确认、水行政指导、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征收、水行政合同等。(www.xing528.com)
3.作为的水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水行政行为
以水行政主体的水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表现出来为划分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作为的水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水行政行为。
作为的水行政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水管理行为。如水行政处罚行为、强制行为等。
不作为的水行政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水管理行为。如在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中,规定水行政主体收到申请人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在6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否则视为许可。
4.水行政立法行为、水行政执法行为和水行政司法行为
以水行政主体行使水管理职权、实施水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水行政行为划分为水行政立法行为、水行政执法行为和水行政司法行为。
水行政立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带有普遍约束力的水事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水行政主体为一方,以不确定的水行政相对人为另一方。
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水行政主体为一方,以被采取措施的相对人为另一方。
水行政司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作为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按照司法程序对特定的水事纠纷进行审理并加以裁决的行为。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水行政主体为一方,以发生水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各为一方的三方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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