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针对核能开发进行规制的技术手段主要为通过法律程序对核能开发操作技术标准进行认定,并确认其为核能开发过程中的技术纲领,使其具有法律标准的地位,并在核能开发过程中加以具体应用。但是,面对我国核能开发过程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风险性因素,这些技术性规制方式已难以满足现实要求。当前,相应的核能开发技术标准主要针对核能开发过程中某个具体环节或者是某个阶段的技术性要求,主要以HAF001/01/01-1993《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以及HAF001/02/01-1995《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为代表的部门规章、相应的技术导则为核心。这些部门规章以及技术导则在满足核能开发具体技术标准要求以及相关法律要求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在面对因核设施选址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风险因素时却难以充分、有效地予以应对。技术性文件是核能开发法律体系的技术支撑,目前的核能开发、核安全方面的导则、标准等技术体系还不够完善:一是核能开发技术的制定过于依赖国际原子能机构及其他国家的标准,而在制定过程中对我国自身核能开发监管经验的提炼不足,以致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受到了限制;[13]二是核安全标准与核安全法规体系脱节,有的核安全的导则和技术文件针对功能定位规定得含糊不清或者重复交叉;三是核安全标准内部以及与其他行业标准之间的衔接和统一性不足,由于缺乏统一规划和协调,在同一技术范畴内的标准化对象,有的内容重复、交叉或互相矛盾。[14]这些不足的存在决定了完全依靠安全技术不能充分满足保障核安全的目标需要。
随着核设施、核技术利用的广泛深入发展,核安全风险急剧增多。越来越多的核风险开始出现与存在,使得当前核安全风险主要包括:一是广泛存在的核设施安全风险;二是核滥用和不适当应用风险,特别是在人身和物种方面的滥用和不适当应用风险;三是核污染风险;四是核伤害和核破坏风险;五是“地下核走私”和以谋求核和平利用为幌子的核扩散风险;六是放射源遗失、被盗等管理失控风险。在核开发利用史上,上述六种风险都曾经转化为现实的灾难,除了苏联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外,影响比较大的还有苏联“车里雅宾斯克”核废料仓库大爆炸、英国铀生产核反应堆火灾、美国“三里岛”核反应堆事故等上百起造成巨大灾难的事件。[15]此外,我们在开发利用核资源及核能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关注技术性方面的安全问题,而忽视可能产生的辐射性问题。单纯依靠技术性规制手段解决现有核能开发风险的难度过大。在核能开发过程中,核安全保障措施技术的发展对促进核安全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过于强调规制措施的技术发展,会导致在核能开发过程中呈现出实施措施技术化的倾向。企业实施的活动并未与技术规制形成有效的活动体系。此外,核能开发主体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采取一定的行为去过分地追求经济利益而忽略安全需要或采取与安全需要并不匹配的安全技术措施,这些情形的存在并不能满足我们对核安全目标的追求。(www.xing528.com)
现实中,我国核电等产业大规模发展,但现有核安全监管力量已远不能适应核能和核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现有的核安全的监管措施与方式也不足以完全有效地满足在风险社会背景下规制核安全风险的现实需要。基于此,核安全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强化,但是现实中核安全的实践以及监督管理难以满足现实要求,在现有科学与技术手段无法全面、科学地响应安全需要的情形下,核能开发过程中各种风险问题日益凸显。[16]由于受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人类社会几乎不可能制造出完全安全的、无安全瑕疵的产品或永远不会出安全故障的产品。[17]核能开发利用活动中涉及的环节很多,这些环节主要包括放射性矿产资源的采冶,铀浓缩,燃料加工,核设施的设计、建造、试运行、运行、退役,乏燃料的处理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运输与处置等,每个环节都涉及极为专业和复杂的技术运用。可以说,核能开发活动带来的风险实质上是一种现代技术风险,在对技术风险进行规制时,人类社会需要依赖专门的、系统的科学知识。[18]对于风险应对问题,作为一个国际性组织——IAEA认为,虽然当前核电事故发生率低但事故造成的后果影响大,而且由于核电的公众可参与性、危害可控制性比较差,明显具有风险非自愿和控制能力小等风险特征,由于公众与专家对核能的认识不同,造成了事实上核电的公众风险评价与专家的技术风险评价在内容和结论上存在很大的差别,这种情形的存在影响了公众对核电风险的认知。单靠研究、发展和改善技术上的安全性来发展核电是不够的。单纯依靠技术规制手段已经难以有效、全面地规制核能开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问题。在针对中国核能及辐射的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评估过程中,国际原子能机构表示,中国的监督管理体系仍然存在着相关部门协调不当等问题,这会导致核安全监管的有效性和职责履行都受到影响。[1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