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概 念
仲裁(Arbitration)是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根据其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方(仲裁机构)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
2. 仲裁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是调整和规范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仲裁法》的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明确了三条原则:一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组织;二是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三是仲裁范围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根据《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有两类纠纷不能仲裁:
①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这类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财产权益争议,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本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需要法院做出判决或由政府机关做出决定,不属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
② 行政争议不能裁决。行政争议,亦称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法律规定这类纠纷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仲裁法》还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由国家另行规定,也就是说解决这类纠纷不适用仲裁法。这是因为,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虽然可以仲裁,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因此只能另做规定予以调整。
3. 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仲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因而仲裁机关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是行政调解协议,也不是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
4. 仲裁协议
(1)概 念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协议。没有仲裁协议,就不能发生仲裁。
(2)仲裁协议的内容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法定的内容,否则,仲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因为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正是通过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体现出来的。对仲裁协议中意思表示的具体要求是明确、肯定。因此,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地肯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还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其一,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愿,而不是在外界影响或强制下所表现出来的虚假意思;其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
② 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只有把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同时,仲裁事项也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纠纷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进行仲裁,所做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协议中订立的仲裁事项,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a. 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即属于仲裁立法允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才能提交仲裁,否则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这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国际公约和仲裁实践所认可的基本准则。
b. 仲裁事项的明确性。由于仲裁事项是仲裁庭要审理和裁决的事项,因此,仲裁事项必须明确。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基于仲裁协议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因此,仲裁事项也就包括未来可能性争议事项和现实已发生的争议事项。但不论争议事项是否已经发生,在仲裁协议中都必须明确规定。对于已经发生的争议事项,其具体范围比较明确和具体;对于未来可能性争议事项要提交仲裁,应尽量避免在仲裁协议中做限制性规定,包括争议性质上的限制、金额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体事项的限制。
③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由于仲裁没有法定管辖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是由当事人自主选定的。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不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无法进行。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原则上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即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要选定某一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要这一约定是明确的,也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
(3)协议的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具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
注意: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仲裁协议在内容上才能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而成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① 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这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表现。其一,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其二,当事人必须依仲裁协议所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仲裁,不得随意更改。其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的裁决,等等。
② 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范围也有裁决权。
③ 对法院的法律效力。首先,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其次,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做出的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第三,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供的文件。
5. 仲裁程序
仲裁的具体程序,是指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直至仲裁庭做出判决的程序。仲裁程序是具体解决纠纷的操作规程,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① 申请仲裁的条件: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② 申请方式为递交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协议。
③ 审查与受理:收到仲裁申请书5 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将仲裁规则与仲裁员名册送交双方;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申请财产保全的要提交法院。
(2)组成仲裁庭
仲裁机构仲裁案件,不是仲裁委员会直接进行仲裁,而是通过一定的组织实现的。这个组织称为仲裁庭。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基于当事人的授权。
根据《仲裁法》,仲裁庭组成有两种形式:
① 合议仲裁庭。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庭时,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② 独任仲裁庭。即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这时,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的组成充分体现了《仲裁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证争议公正解决原则的统一。《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限期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为确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仲裁法》在组庭问题上确立了仲裁员回避制度。这一制度也是仲裁庭对仲裁争议事项公正解决的法律保证。
(3)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使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① 仲裁审理的方式。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不开庭审理,这种审理一般是经当事人申请,或由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第二种是开庭审理,这种审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采取不公开审理,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进行审理时,由仲裁庭做出决定。
② 开庭审理程序。仲裁庭的开庭程序一般包括开庭前准备、开庭调查、开庭辩论、调解、开庭终结五个步骤。
a. 在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庭组成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开庭纪律。
b. 开庭调查,首先由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进行答辩、提出反请求;其次,根据申请和答辩,查清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争议的主要焦点;然后,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或仲裁庭收集的证据进行调查。
c. 开庭辩论,一般的辩论顺序是:先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分别向仲裁庭陈述其意见,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就争议问题互相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d. 调解。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调解可以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则不进行调解。
e. 开庭终结。开庭终结时,当事人阅读开庭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仲裁庭成员也应在笔录最后一页签字。
③ 仲裁和解、调解。
a. 仲裁和解。是指仲裁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解决已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行为。《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做出裁决书,也可撤回仲裁申请。如果当事人反悔仍可以再申请仲裁。
b.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仲裁法》规定,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做出裁决。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产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后反悔的,应做出裁决。
④ 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后所做出的终局权威性判定。仲裁裁决的做出,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终解决。
a. 仲裁裁决做出的方式。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庭做出的。独任仲裁庭进行的审理,由独任仲裁员做出仲裁裁决;合议仲裁庭进行的审理,则由3 名仲裁员集体做出仲裁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由合议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时,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仲裁裁决。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仲裁裁决是裁决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也是仲裁实践通常适用的方式。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所谓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是指仲裁庭的3 名仲裁员中至少有2 名仲裁员的意见一致,如果3 名仲裁员各执己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即无法以此种方式做出仲裁裁决。
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仲裁裁决。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仲裁裁决是在仲裁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所采用的做出仲裁裁决的方式。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b. 仲裁裁决的种类。
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庭就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所做出的裁决。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最终裁决。最终裁决即通常意义上的仲裁裁决,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全部争议事项做出的终局性裁定。
缺席裁决。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情况下做出的裁决。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合意裁决。合意裁决即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做出的仲裁裁决。它既包括根据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而做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根据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而做出的仲裁裁决。
c. 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庭对仲裁纠纷案件做出裁决的法律文书。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仲裁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d. 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体现在: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申请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诉讼;仲裁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变更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
6. 仲裁裁决的撤销(www.xing528.com)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仲裁裁决发生错误就必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仲裁制度没有内部监督机制,因此只能由法院进行外部监督,具体表现在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
(1)法律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不是所有的仲裁裁决都可以申请撤销。对于终局裁决,如果具有以下情形,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① 没有仲裁协议的。
②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③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⑤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⑥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撤销的程序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裁定撤销裁决的后果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7. 仲裁裁决的执行
(1)仲裁裁决执行的意义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应自觉予以履行。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协商一致将纠纷提交仲裁,都会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但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即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执行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制度予以支持的最终和最重要的表现,它构成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仲裁裁决在仲裁制度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执行仲裁裁决是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有效保证。仲裁裁决的做出只是为权利人提供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因为仲裁裁决被赋予法律上的强制力,可以迫使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仲裁裁决只有真正得到执行后,权利人才能由此实现自己的权利。
其次,执行仲裁裁决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终保证。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时,如果法律不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仲裁裁决书无疑只是一纸空文。只有规定执行程序,才能体现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才能在保证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保证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
(2)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仲裁裁决的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 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权利人)须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才可能启动执行程序。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没有主动采取执行措施对仲裁裁决予以执行的职权。
② 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仲裁当事人在提出执行申请时,应遵守法定期限,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超过了法定期限再提出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 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 个月。此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③ 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如何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即当事人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3)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① 申请执行。义务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时,权利方当事人在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应说明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并向法院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② 执行。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a.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逾期再不履行义务的,则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
b.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有权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有权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指定的财物或票证;有权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指定的行为。
c. 被执行人未按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规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民法院采取有关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即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当被申请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还债。
d.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如果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
(4)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①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仲裁裁决予以执行。但是,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不应执行的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国内仲裁而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
a.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b.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c.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d.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e.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f.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仲裁裁决,确认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将此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就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依据该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都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体现,都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对仲裁裁决的否定。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其具体体现在:
a. 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不同。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论其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还是义务人;而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b. 提出请求的期限不同。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是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法院对是否执行仲裁裁决做出裁定之前。
c. 管辖法院不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向申请执行人所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提出。
d. 法定理由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包括: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且,人民法院还可以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法定理由的不同表明,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时,侧重对于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而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既审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又审查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
e. 法律程序不同。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不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8. 仲裁的基本特点
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争议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当事人的自行和解。通过对仲裁制度的认识和了解,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点。
(1)自愿性
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专业性
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3)灵活性
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4)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5)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6)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第二,仲裁无须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第三,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7)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各仲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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