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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时间:2023-06-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③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于1996 年10 月2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八届二十二次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97 年3 月1 日起施行。

1.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

现实生活中能够产生环境噪声的噪声源比较多,涉及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是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①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a. 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

b. 根据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c. 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等。

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a.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

b. 建设项目中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

c. 企事业单位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申报的审批;

d. 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e. 负责接受工业企业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固定设备的申报;

f. 负责接受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产生环境噪声的申报;

g. 负责接受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申报;

h. 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等。

(2)其他有关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各司其职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有关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和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如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者予以处罚等。

2.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条对防治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做出了规定,概述如下:(www.xing528.com)

①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入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的影响。

③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根据噪声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经济条件,逐步在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④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15 日以前向所在地县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⑤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3. 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1)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①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按照《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2017)的规定,城市建筑施工期间施工场地不同施工阶段产生的作业噪声限值见表9.1。

表9.1 城市建筑施工场地不同施工阶段作业噪声限值

注:夜间,是指晚22 点至早6 点之间。

② 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申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 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③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以上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④ 政府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3)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4)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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