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并于2008年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与《水污染防治法》相关的法规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相关的部规章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在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规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水污染防治政策如下:
(1)水污染防治的管理。《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3)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水污染防治法》主要规定了以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进一步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排污许可制度。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且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进行排污登记。2008年以前,只有部分地区和城市正式实行了排污许可制度。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首次提出要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尚需要制定配套法规规范具体实施方法。(www.xing528.com)
4)排污费制度。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4)不同类型水污染的防治措施。《水污染防治法》对于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及船舶水污染防治分别做出了规定。其中,对于工业水污染防治,规定要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
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对于城镇水污染防治,则规定应当集中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于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强调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等。
(5)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水污染防治法》强调要保障饮用水安全,在第3条中将“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放在水污染防治目标的首位。第56条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6)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与《水污染防治法》相关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见附表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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