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和水力发电厂最初拟为官办,但当时军阀割据,电厂筹建不久,川黔军阀就拉开了战火,济和水力发电厂被迫下马。几经周折,在税西恒的努力下,电厂由官办改为商办。1925年2月,济和水力发电厂命名为“四川省泸县济和水力发电厂股份有限公司”,首席董事长为李泉峰,电厂主要供县城照明和发展地方工业用。据“泸县济和水力发电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工程两部说明表”记载,当时该公司发电所地址在原泸县里仁乡龙溪下游洞窝,事务所在县城内会津门城垣街,以电灯电力电热为专管事业。资本总额共计银洋216000元,共分为七十二整股,每股3000元,每整股又分为十分股各300元。该公司的营业区域为原泸县城区及北岸小市区,并就龙溪河流一带的洞窝、谷西滩、特凌桥、虎踏桥石滩等处作为建堤蓄水之用,其堤身高度以不妨害两岸农田为限。发电容量总数为140千瓦,其中常用机量100千瓦,预备机量40千瓦。
但是经营状况颇好的济和水力发电厂却在抗战敌机轰炸中步履维艰。在《四川省水利志》一书中,作者朱成章翻阅了当时的档案,档案中有税西恒写的报告,报告详细叙述了洞窝水电站易主的经过:“发电及输电、两部设备经驻泸军政部兵工署第23工厂认为,对战时兵工有收用之必要,要求让渡。股东要求保留,往返交涉,经一月之久,卒以厂方需用迫切,保留无效,只得听其征用,遂于1939年12月8日签字定局,公司以发电、输电两部设备让渡国家,而由厂方偿付公司国币36万元……”[4]。
国民党军政部兵工署第23工厂的前身是巩县兵工厂分厂,是设在巩县石河道的防毒面具厂和毒瓦斯厂。抗日战争爆发后,战火迅速蔓延到黄河以北,巩县兵工厂分厂的生产受到很大威胁。1937年11月,军政部电令巩县兵工厂分厂“星夜撤装全部机件,经汉口转运四川”,经过查勘,长江上游泸县境内,长江北岸的罗汉场附近有一块平坝叫高坝,依山傍水,土地肥沃,物产丰富,浩渺的长江不但是天堑,而且还能为这里的交通运输提供十分方便的条件和丰富的水源,在离平坝不远的东北方向,有座大东山,西北方向有座大隆山,这两座山虽然没有陡峭茂密的森林,但同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像两扇大门一样控制着通向高坝的水陆交通要道,附近龙溪河峡谷中有飞泻的瀑布,水力资源十分丰富,丛林中还隐蔽了一个电厂,可以为工厂提供强大的动力和照明用电。无论是地理环境、地质结构、防空疏散、交通运输、水源动力等都十分符合建厂条件[3]。于是,工厂从巩县迁入泸县。1938年4月,兵工署所属各厂番号重新改制,更名为军政部兵工署第23工厂。
第23兵工厂到了泸县,随即建设了蒸汽和柴油机火力发电厂。泸县就有了水、电两种电源,分属两个单位所有。为什么第23兵工厂要并购济和水力发电厂呢?这主要受制于时代的局限:1938年,新机发电后专供城区,旧机专供第23兵工厂。由于新机电量充足,营业蒸蒸日上,但好景不长,洞窝水电站发生人事变动,窃电之风又起,他们不敢取缔窃电,也不同意临时分区供电,使新机每夜都在满载下运行数小时。在超负荷运作下,一日下半夜高压发电机端子线圈冒烟烧毁,被迫中止发电,只好仍由旧机分区供电,经理在这种情况下消极辞职。洞窝水力电厂生产出现了较大的问题,第23兵工厂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收购了济和水力发电厂。
1940年1月,董事长又撰写了报告详细叙述了洞窝水电站出售的经过:兹因现有水库过小,遇大旱之年,间有缺水停电之虞,前年即进行贷款建库未成,改为贷款添置新机,并与驻泸军政部兵工署第23工厂交互供电合作,又因外汇困难,缓不济急,兼以本地自去年入秋后至今天久不雨,水源已枯,今春确难度过,自昨日起水电已停,改由第23兵工厂火电供给,且本厂无准备机械,一遇细微故障,皆有停电之虑。后惨遭敌机轰炸,繁盛市街尽付一炬。公司除市街线路一部损失外,用户大减,不过原有者五分之一,每月收支不敷甚巨,以致现状举债维持,而恢复市街线路更为无力。适于此时第23兵工厂有收用公司发电厂及厂城间输电线路之举,据其先后来函及由钧府面谕,皆谓系因对抗战兵工之需要,公司因见不能拒绝,又觉被毁线路既无款修复,时有停电之虑,对市民用电复欠安全,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以公司暂时缺置电厂,换取市民用电之安全,及恢复被毁之路线,本此与第23兵工厂交涉……公司供国家之贡献,为应尽义务。对市民用电为保障安全,现时公司虽暂向第23兵工厂购电供给市民,自方暂无电厂,但一旦时机许可,决即另设较大之厂,以供战后较大之需求,在此国难期中,因事实之碍难,及国家之需要,不得已作此变通之法。官方公文中也传达了这样的观点,例如1941年11月国民党政府经济部咨请转饬查明济和水力发电厂文中说“原系该公司愿意让售,并作征用……”[6]。
购让泸县济和水力发电厂合约(1935年12月8日)
军政部兵工署第23工厂(以下简称甲方)愿意购置、泸县济和水力发电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愿意让售所有洞窝水力发电厂及高压输电线路、两部设备(包括地产、堤工、机器设备及杂项等四类详列清册),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照清册所开各物,甲方应偿付乙方总价国币三十六万元正。
第二条 上述价款在本约签字日交付二十五万元,其余十一万元俟一切产权由双方交割清楚之后付清,但交割手续务须在签字后一个月内办理清楚。
第三条 发电部分签字后即行移交接收,移交接收第一个月内乙方工务人员应帮助甲方使用所有机械,并应负责指导,甲方引进工人以资熟练,工资由甲方支给。
第四条 乙方立案区域内之营业权仍为乙方保有,移交后由乙方向甲方购电,并另立购电合约规定细则。
第五条 乙方过去如有债权债务及任何交涉,概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涉。
第六条 本合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以永远承照,另备副本八份,以供甲方呈送备案之用。
立合约军政部兵工署第23工厂代表人 吴钦烈
济和水力发电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税西恒
见证人 泸县县政府代表 黄立三
但我们从济和水力发电厂被征用的合同可以看到,表面上第23兵工厂是正常的收购行为,仔细品读却能发现其中的不公允。当时在国民党政府的统治下通货膨胀非常严重,电价水平相当高,物价飞涨,此外国民政府在征购济和水力发电厂时,故意压低价格,济和水力发电厂第一期工程耗资31万银元,第二期仅机组设备就耗资4万元,还有建设调节水库的投资,估计到1939年底洞窝水电站的固定资产价值应不低于60万银元,但济和水力发电厂只得到36万元国币的价款,并不公允。经过这样分析可见,在抗日战争期间,国难当头,国内通货膨胀剧烈的条件下,国民党政府借“抗战”之名,不仅低价收购,还要粉饰低价收购、吞并民族工商业的行径,是十分恶劣的。
实际上,第23兵工厂早已建成了蒸汽及柴油机电厂,并与济和水力发电厂的电网互相沟通,有互相售电的关系,当时完全可以不收购洞窝,而采取购电解决。第23兵工厂是国营企业,他们看到相比火电,水电的优越性是十分显著的,于是生出合并之心。在1938年3月10日购电合同第一条就写到“在求双方利益划期相互供电,以增进双方之稳定性,同时利用水力以节省燃料”,这份购电合同济和水力发电厂在多方面做出了让步。例如合同的第二条“每年自五月起至十二月止为洪水期,在此八个月内由乙方(济和水力发电厂)供电甲方(军政部兵工署第23工厂),自一月起至四月止,为枯水期,在此四个月内,由甲方供电乙方”,可见水电发电8个月,火电发电只有4个月,水力发电的时间更长。此外,水力发电的产能更甚。如购电合同第三条“甲方供电乙方时期,白昼以百千瓦,夜间以三百五十千瓦为限;乙方供电甲方时期,白昼以六百千瓦,夜间以四百千瓦为限,系合灯热三种计算。”在电费计算方面,也是以甲方为主导。火力电价随煤价升降而浮动,煤价高电价随着升高,煤价降低,电价随着下降。水电则按电量多少划分为三段,分段计价,体现了基本电能和季节性电能的差价。如购电合同第四条“甲方供电乙方之电费,以每度国币四分计,在甲方用煤价值超出每公吨十六元时,由乙方加贴超出每公吨十六元以上之煤费,每度电以用煤二公斤为标准。每月包四万度,不足四万度以四万度计。乙方供电甲方时,每月在十万度以内者,每度电价为四分;在十万度以外时,二十万度以内,其超出十万度之数每度单价为三分;在二十万度以外时,其超出二十万度之数每度电价为二分五厘,每月包度为六万度,不足六万度,仍以六万度计。”(www.xing528.com)
税西恒面对济和水力发电厂惨遭日机摧残,国民党政府强迫征用时,正面斡旋,1939年12月8日济和水力发电厂将水电站出让给第23兵工厂的同时,为了发挥水、火电厂的优势,水火联网运行,又与第23兵工厂订立了购电合同,这是我国最早的水火联网运行合作供电的合同。
购电合同[7]
第一条 军政部兵工署第二十三工厂(以下简称甲方),泸县济和水力发电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依据双方订立购让泸县洞窝水力发电厂合约的第四条之规定,订立购电合同如下:
第二条 乙方用电限制:除甲方泸城西郊洽庐用电外,每日自晨六钟至晚六钟不得超过二十千瓦,自晚六钟至晨六钟不得超过八十千瓦,非商得甲方同意,不得自行增加。
第三条 晚间用电时间如甲方因特种原因必须更改时,应于一周前通知乙方。
第四条 电价按乙方变压器室所装之电度表数字计算,每千瓦小时由乙方付甲方国币一角,如以后乙方出售灯电价每千瓦小时超过国币五角或低于国币四角,应照所增减电价百分之三十计算增减之。
第五条 甲方泸城西郊洽庐电应经由乙方一部分线路输给,其电价按洽庐所装之电度表计算,照第四条规定之甲方售价,由乙方向洽庐收取电费,缴付甲方。另由洽庐给予乙方线路损失费以电费百分之十计算之。
第六条 每月月底,由甲乙双方会同抄表一次,计算应收电费,通知乙方,乙方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付清电费。
第七条 自让渡以后,如水电部分发生故障,甲方尚有其他余电供给时,双方得临时洽商供电办法,其电价除照第四条计算外,乙方须另给贴费,贴费计算标准以每千瓦小时加给国币四分为底贴,若甲方购运煤价每吨超过国币三十元,则每吨煤价每增加一元,每千瓦小时之贴费除底贴以外,加给煤贴国币二厘。
第八条 本约以三年为限,期满后如乙方尚未自建发电厂或向他厂购电时,继续商订条约。
第九条 本约不论乙方名称或主权有无变更,继续有效。
第十条 本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以资遵守,另备副本八份,以供甲方呈送备案之用。
立合约军政部兵工署第23工厂代表人 吴钦烈
济和水力发电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税西恒
见证人 泸县县政府代表 黄立三
这份购电合同是在1939年3月10日购电合同基础上的补充,从购电合同可以看出,税西恒在谈判中努力争取济和水力发电厂的权益,事无巨细,考虑十分周全,这个合同是在计量手段极为简陋的条件下,对不同质量的电量规定了不同的价格,比较合理地保留了电厂,继续保证泸县供电。电费收入的分配上,发电一方得四分之一到五分之一,而供电一方得四分之三到五分之四,这份购电合同也可以反映出抗战时期国内经济状况堪忧。两份购电合同时间相差仅9个月,第一份合同中列出的煤炭价格为16元,而第二份合同中煤炭价格就上升到30元,煤价上涨翻倍。电价第一份合同规定为4分,而第二份合同则规定为10分,电价更是上涨了150%,电价水平不是一般家庭所能承受的。这也反映出当时的经济状况,因物价飞涨,老百姓生活较为困顿。像税西恒这样有作为、渴望实业救国的知识分子,虽然殚精竭虑,在旧中国仍难以实现其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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