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条例》于2016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浙江省消防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浙江省消防条例》包含8章64条,其中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相关的主要内容节选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 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www.xing528.com)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对有条件的场所,推广使用自动灭火设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章 宣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和有针对性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本单位人员预防火灾、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消防规定、标准等知识,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向实施火灾扑救的消防队提供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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