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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公开问题

更新时间:2025-01-09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处罚性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主动公开范围应根据信息的内容进行具体判断。风险预防原则当然要求执法机关公开相对人可能存在的违法信息。但它们存在不同之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前提是执法机关最终能够证明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只是在当前阶段无法明确证明或证明的事实可能存在错误;而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无论是当时还是在事后都无法用科学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处罚性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主动公开范围应根据信息的内容进行具体判断。当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最终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或被证明的事实可能存在错误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否可以公开其违法信息?这个问题实际上属于“风险治理”的范畴。由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普通公众需要政府承担起信息告知的义务,以弥补公众在市场信息支配中处于的弱势地位。与之相比较的是欧盟行政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的理念在于“当尚无确定科学证据的情况下,基于一定科学基础上的合理怀疑而采取预防性措施,于第一时间妥善处理环境、食品安全、生物安全等问题”[28]。风险预防原则当然要求执法机关公开相对人可能存在的违法信息。但它们存在不同之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前提是执法机关最终能够证明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只是在当前阶段无法明确证明或证明的事实可能存在错误;而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无论是当时还是在事后都无法用科学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风险警示具有存在错误的可能性,若政府对之加以毫无约束的滥用,可能会给相对人带来无法弥补的商业信誉以及可得盈利损失,“公共警告既是一种警示风险的有效工具,又具有一般侵害行政行为的属性,具有双面特征,很多时候还构成一种重大的‘信息惩罚’”[29]。因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慎用之。笔者认为,若有证据证明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违法信息具有及时公开的必要时,例如涉及有毒有害食品,那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行政处罚做出之前公布它;反之,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等到行政处罚做出时再一同公布。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信息公开的必要性和及时性的要求不高意味着公众对此信息的需求并不是那么的强烈。对于此类信息,政府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布,既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风险警示权”的滥用。即使一般公众的权益由于信息的缺失受到损害,但是基于此种利益不具有急迫性,因而可以通过事后补偿方式予以填补。这种限制一方面可以督促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避免社会大众由于处在信息不对称的弱势一端而受到严重的损害;另一方面,又可以防止违法者或被处罚人的人格信息、身份信息被公之于众,造成对生产经营者的个人信誉和商业声誉等的“二次处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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