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政组织的形式、结构与规模设计不合理,如组织形式过于集权化或分散化、组织的结构关系不协调、组织的规模不适当等,那么行政权内部将会处于一种无序、紧张或矛盾的状态之中。”[23]行政自制要求行政系统内部组织体系的再调整,以适应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地、自发地选择约束行政职权的行为模式的要求。一种不完善的行政组织构造是滋生权力腐败、权力滥用、权力不作为的“土壤”。因此,要避免裁量权运行出现背离初始目的的状况,应当从组织系统内部来避免权力的不合理使用现象。在2013年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与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都享有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公布权。这种“九龙治水”“政出多门”的情形严重阻碍了各部门信息之间的流动与融通,导致出现各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不一致现象发生。这不仅错误地左右着消费者的选择权,也给消费者以及企业的利益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管理体制上的多头模式与信息公布上的统一机制本身就是一对矛盾。”[24]鉴于此,《国务院改革方案》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三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统一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完善了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统一公布。但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并未实现完全意义上的“统一”。《食品安全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无法明确界定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完全可以以“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之名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之实。事实上,任何试图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内涵出发,从而确保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权的专属性都是徒劳的。因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之间的界限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模糊性。要在真正意义上实现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统一公布制度应以行政组织重构和平台建设为切入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农业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在行政地位上相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难以全面实施其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统一发布权。当前,应当进一步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权上移至食品安全委员会。由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和信息发布权限,并加快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及其运行机制建设。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均有在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上发布信息的权利,但这些信息应当经过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审查程序后再予以发布。(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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