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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受控原因分析

时间:2023-06-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22条、第118条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纳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公布的信息范围。然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公布对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来说将会造成商誉以及营业利益上的不可挽回的损失,此种伤害程度无异于行政处罚对规制对象造成的损失。因此,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进行系统性规制成为政府在短期内必须完成的一项重要工作。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受控原因分析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作为一种新兴的政府规制手段,旨在改变以往规制方式的事后性以及效果的微弱性,实现食品安全风险的预防与控制。行政规制作为行政权的一种运行模式,具有双重效应:一方面,政府凭借其强大的行政权力,作用于规制对象,实现规制目标;另一方面,由于裁量权行使的任意性,“可能导致权力寻租现象的出现,致使权力异化以及规制俘获现象的发生,导致规制失败”[1],亦可能造成规制对象的“权亏益损”。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亦是如此。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22条、第118条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纳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公布的信息范围。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亦是一种“执法信息”公开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18条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的规定:在国家层面,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在地方层面,农业行政部门也可以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将可得盈利损失以及商誉降低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因此,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一旦出现错误,就可能会给相关生产经营者造成无法填补的损失。理论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有关规定,执法信息应当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列,行政机关对此应当具有不可推卸之责任。然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公布对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来说将会造成商誉以及营业利益上的不可挽回的损失,此种伤害程度无异于行政处罚对规制对象造成的损失。[2]若事后又再次受到行政处罚,那么企业一次违法行为则实际上受到了双重惩罚。“风险警示既是一种警示风险的有效工具,又具有一般侵害行政行为的属性,具有双面特征,很多时候还构成一种重大的‘信息惩罚’。”[3]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行为效果的轴线一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可以有效地防范食品安全事故于无形之中;但在轴线的另一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效果可能发生反转,即故意或过失造成风险警示信息的错误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信赖利益,而且造成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商誉、信誉以及营业利益受损。因此,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进行系统性规制成为政府在短期内必须完成的一项重要工作。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进行规制亦是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这种规制或控制可以进一步保证行政机关在发布食品安全风险公布警示信息时已经拥有确凿的证据并已合理考虑法治主义下的多元利益平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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